行政诉讼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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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裁判英语:judgment and holding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后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行政诉讼的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经过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司法决断。

行政诉讼判决

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终结后对案件所作的处理决定。这种决定是人民法院针对行政案件的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是否合法或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而作的一种决断。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行政赔偿判决等。二审判决分为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等)。

维持判决

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而肯定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种判决,同时也是对原告人诉讼请求的驳回。适用维持判决的条件是:①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充分并足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有确凿的事实根据;②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③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

撤销判决

经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予以撤销的一种判决。撤销判决可分为全部撤销、部分撤销。适用撤销判决的一般条件是:①主要证据不足;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③违反法定程序;④超越职权;⑤滥用职权。

履行判决

又称履行义务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后针对被告不履行自己法定职责而作出的一种判决,法理上将这种判决归类为给付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具备以下条件,人民法院即可作出责令履行义务判决:相对人依法定条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作为原告的相对人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机关以默示或明示方式拒绝合法相对人的申请),这种不履行或拖延多表现为不作为。

变更判决

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运用国家审判权,直接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的判决。《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即作出变更判决的条件是:①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只能在行政处罚的范围内。②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即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行为都可判决变更。如果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如果行政处罚只是一般的不适当,并未达到“显失公正”的程度,人民法院应维持原判。

确认判决

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决。这种判决一般是其他判决的先决条件,在行政诉讼的实践中常常被采用。一般被适用于以下情形: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由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在行政机关作出的事实行为违法时,人民法院只能使用确认判决来确认违法。②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无效。这种行政行为可能侵犯相对人权益,并需要人民法院确认,人民法院只能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或不成立。③行政机关未履行作为义务,但是判决其履行义务已无实际意义。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使用确认判决,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赔偿判决

行政诉讼判决的一种特殊形式。此种判决适用于:因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赔偿诉讼;或者经法定程序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害,相对人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然后又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一并或单独审理而作出赔偿判决。依现行法律规定,相对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判。全国各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有赔偿委员会。

行政诉讼裁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或在判决执行的过程中,为解决与本案有关的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对行政诉讼参与人发生法律效果的司法意思表示。程序方面的问题包括:人民法院指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中所发生的问题;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生的问题。这些问题一般是程序上的,当某些时候涉及实体问题时,裁定只是为人民法院能最终解决本案实体问题,在程序上采取的暂时性的或应急性措施,而不是最终确定案件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裁定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作出,既可以是书面裁定,也可以是口头裁定。

在行政诉讼的实践中,裁定通常分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停止执行裁定、准予或不准撤诉的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先行给付的裁定、补正判决书失误的裁定、撤销原判和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止或终结审理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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