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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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愿法,为中华民国的一部行政法典,属于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法共同构成行政争讼制度。

沿革

1911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颁布,该法第8条规定:“人民有陈诉于行政机关之权。”系中华民国诉愿制度法制化之始。 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将人民之“陈诉权”改为“诉愿权”,并制定诉愿条例。 1930年3月24日制定诉愿法,全文共计14条。

内容

1946年12月25日由制宪国民大会于南京议决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第16条规定,人民有诉愿之权,故诉愿乃宪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权利。依诉愿法第1条规定:“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诉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各级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公法人对上级监督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亦同。”同法第2条第1项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诉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