赦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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赦免,指免除或减轻罪犯的罪责或刑罚。它是中国封建时代的一种刑法措施,在史籍中早有记载。《尚书·舜典》有“眚灾肆赦”;《·解卦》有“赦过宥罪”;《周礼·秋官·司刺》中有三赦,即一赦幼弱,二赦老耄,三赦蠢愚。最初“赦免”只是用于个别的人和事,并限于“过失”、“意外事件”或疑狱等情况。春秋战国时期,仅在各诸侯国范围内“赦罪人”或“大赦罪人”。“大赦天下”始于秦二世二年(公元前 208)。汉高祖在位12年,共赦9次,此后逐渐成为定制,赦宥频繁。有的三年一赦,有的一年一赦,还有一年两、三赦的。不但皇帝即位、改年号、册皇后、立太子、生皇孙要赦,平叛乱、开疆土要赦,遇灾异、有疾病要赦,郊祀天地、行大典礼要赦,甚至刻章玺、颁新律、获珍禽异兽也要赦。赦免的名目也不少,有“大赦”、“曲赦”、“效赦”、“恩常赦”等。

大赦

即效力及于全国的赦宥。封建王朝在遇到重大变革、吉庆等情形时,往往实施大赦。对于一定时限内的犯罪,不问已否发觉,已否结正,都予以赦免。已经赦免的犯罪,不许他人再向官府控告。谁以赦免的犯罪事告发别人,就以所告的罪惩罚原告。赦前犯罪已执行的,不认为有前科。对封建统治危害最大的犯罪,如十恶、贪赃(见六赃)、强盗等罪,通常不在赦例。但也有毫无限制的,连谋反、大逆等重罪也一概赦免。总之,赦哪些罪,须由当时的斗争形势和统治者的意志来定。

曲赦

即局部地区的赦宥。亦称“赦”或“特赦”。曲赦的名称,最初见于西晋泰始五年(269)的“曲赦交趾、九真、日南五岁刑”。宋马端临《文献通考》中有关于宋代赦宥制度的记载:赦免只限于京城、两京、两路、一路、数州、一州的,称曲赦。

郊赦

即皇帝到南北郊祭祀天地后颁行的大赦。汉文帝十五年(前165)“夏四月,上幸雍,始郊见五帝,赦天下”。这是比较早的记载。自晋以后,一般都在南郊祭天时行大赦,郊祀年年举行,并不是每次都行赦。到宋代,郊赦成了定制,皇帝每三年一次亲祀南郊,同时颁行大赦。

恩常赦

指恩赦和常赦。恩赦是遇到非常庆典进行的赦免。一般除谋反大逆、谋杀故杀、十恶等真犯死罪以及军务获罪、隐匿逃人、侵贪入已不赦外,其余一概赦免。常赦是指寻常的或按常例进行的赦免。一般限制较严,凡刑律中“常赦所不原”条开列的罪名,除非诏旨临时有特别规定外,都不赦免。

赦书

指发布赦令的诏书。五代、唐、宋亦称“德音”。唐、宋时,赦书须在举行赦典的公开仪式上宣读,然后由宰臣交刑部颁发各地方,广为宣布。赦书有一定的体式,须写明赦宥的原因、期限、赦罪的范围等内容。《唐律疏议·名例》载,发出赦书当天黎明以前的犯罪一律赦免。《旧唐书·刑法志》载,行赦那天,宫城门外右边设置金鸡和鼓,将罪犯集中到门前,击鼓一千下,宣读赦书,然后将他们释放。该赦书用绢写好,颁布到各州。

常赦所不原

指对于某些犯罪行为,遇到寻常的赦宥时仍不予免除,或虽赦免,仍须作某种处理。北周、隋及唐代前期,都称“常赦所不免”,从唐代后期开始,通称“常赦所不原”。“不免”或“不原”的具体内容,各代不完全相同。唐律“赦前断罪不当”条规定,“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常律”,《唐律疏议》说:“依常律,即犯恶逆仍处死;反逆及杀从父兄姊、小功尊属、造畜蛊毒,仍流;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狱成者犹除名;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狱成会赦,免所居官;杀人应死,会赦移乡等是。”明律、清律“常赦所不原”条,都列举了所不原的罪名,如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塚、受财枉法、不枉法赃等真犯,虽会赦,并不原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