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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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刑,属于一种会对人的肉体或精神造成极大痛苦的刑罚,其属于一种手段,目的往往在于处罚某种不法行为或是以此取得特定的资讯,后者也称为刑求。

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的定义:

“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各国法律

各个批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都有义务使公约的内容成为其内国法的一部分。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便正式明文禁止酷刑。

英国在大约1640年时废除酷刑(踏刑除外,英国直到1772年才废除此种刑罚),苏格兰于1708年,普鲁士于1740年,丹麦在1770年左右,奥地利于1776年,俄罗斯于1801年,巴登于1831年,日本于1873年时皆废除了酷刑。

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其成文法更明文规定酷刑为犯罪的一种。

美国将此种禁止酷刑的保护透过第五修正案纳入美国宪法之中,透过“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执法机关在讯问刑事案件嫌疑人之前,必须对其明白无误的告知其有权援引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赋予的权利。另外,美国宪法的第八修正案禁止“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而其更进一步的被解释为禁止酷刑的使用。最后,18 U.S.C. § 2340以下,定义并禁止美国以外的酷刑。

由于美国宪法承认国际习惯法,以及国际法,美国的外国人损害赔偿请求法也为在美国国内受到酷刑的被害者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值得注意的是,就美国法律下关于施虐者的身份定义,是由1980年一个有名的判决而来,Filártiga v. Peña-Irala,630 F.2d 876 (1980)。其认为,“施用酷刑的人就像海盗和奴隶贩子一样,是全人类的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