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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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文 bank law),调整银行的组织和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确认银行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确定银行资金来源,银行的管理制度和经营业务范围,银行根据国家授权发行和管理货币、管理金融、调节货币流通、管理信贷和结算等法律规范。

银行和银行法的种类

银行法是调整金融活动的基本法规。由于银行的性质、地位和业务范围不同,银行和银行法的种类也不同。按业务范围和法律地位分,有中央银行(国家银行)与专业银行两类,专业银行又包括农业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储蓄银行和国际汇兑银行等。按所有制分,有国家经营的银行和私营银行等。对不同种类的银行的法律调整,不少国家制定了中央银行法,也制定了专业银行法。在不同社会制度下,银行法的性质和作用有原则的区别。在资本主义制度下,银行法确认银行的法律地位、发挥银行经营货币资本的作用,调整银行在金融活动中的关系,是保障资本主义金融活动正常进行,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工具。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银行资本和工业资本溶合而形成金融资本,银行成为万能的垄断组织,银行法成为维护金融资本和金融寡头统治地位的工具。在社会主义制度下,银行属国家所有,是国家管理经济的一个杠杆。社会主义国家制定银行法,是为了保证银行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加强金融管理,调节货币流通,运用信贷手段集聚和分配资金,促进和监督各项经济活动,支持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

银行与银行法的产生和发展

银行的出现,以商品货币关系的产生和发展为前提。早在1580年,意大利威尼斯就成立了银行。其后,荷兰在阿姆斯特丹、德国在汉堡、英国在伦敦也相继成立了银行。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银行。1694年,英国颁布了《英格兰银行法》。到了现代,由于资本主义的银行业已从竞争走向垄断,在资本主义国家中,银行体制的基本形式已成为以中央银行为金融管理中心、以商业银行或存款银行为主体、再加上其他各种金融机构共同构成的一个庞大的金融体系。因而世界各国现行的银行法,大多是以中央银行的特权地位为中心内容的银行法规,或者既有专业银行法、同时又有中央银行法。例如,1942年公布、以后经过几次补充修正的《日本银行法》;1957年公布、1980年修正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1973年1月3日公布的法兰西银行法规;1934年制定、1974年修订的瑞典国家银行法。此外,在苏联和东欧国家,有1980年苏联国家银行章程;1967年匈牙利国家银行法和1971年的匈牙利国家银行章程;1970年的罗马尼亚国家银行章程等。

在中国,最早的银行是清光绪二十三年(1897)成立的中国通商银行。1905年创立的户部银行,于1908年改称大清银行,是清政府的国家银行。中国第一部银行法是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银行则例》,共24条,它授予大清银行以代理国家发行纸币、代理国库和调剂金融的权限。同年清政府又颁布《银行通则》,规定银行业务。辛亥革命后,1912年将大清银行进行清理改组,成立中国银行,系官商合办性质。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的财政部订立《中国银行条例》和《交通银行则例》,规定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为国家银行。国民党政府于1928年成立了中央银行。此外还有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和中国农民银行,均是当时中国官僚资本的银行。其他官僚资本金融机构,还有中央合作金库、中央信托局、邮政储金汇业局等。私营商业银行则有盐业银行、金城银行、中南银行、大陆银行、浙江兴业银行、浙江第一商业银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等。国民党政府于1931年 3月公布《银行法》,1935年5月公布《中央银行法》,1947年4月又颁布《新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银行与银行法规

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1年11月,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江西瑞金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银行。它的主要任务是发行货币,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管理苏区外的汇兑,扶助信用合作社,代理金库和发行公债等。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在延安成立陕甘宁边区银行,1938年在山东掖县成立北海银行,1938年在山西五台成立晋察冀边区银行,1939年在山西黎城成立冀南银行,1940年在晋绥边区成立西北农民银行,1945年在浙江余姚成立浙东银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45年在苏北淮阴成立华中银行,1946年在东北解放区成立东北银行,1948年成立内蒙古人民银行,1948年成立华北银行,1949年在华南解放区成立南方人民银行。1948年12月 1日在华北银行、北海银行和西北农民银行的基础上合并组成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银行。1954年10月又成立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55年3月成立中国农业银行,此外,还接管、改组中国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为加强银行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曾先后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有关银行的法令、规定、制度和条例,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银行法律规范。1983年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并成立中国工商银行承担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的银行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规的主要内容

包括:

①有关银行的性质、结构体系和法律地位的规定。在中国,一切银行属于国家所有。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并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中国农业银行是国务院统一经办农村金融工作的专业银行。中国银行是国家的外汇专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是办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的专业银行。

②有关货币发行和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是人民币,人民币的发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发行的数额和票券、铸币的种类由国务院决定,禁止任何地方、任何单位发行变相货币,违者依法惩处。对于伪造、变造以及破坏人民币信誉的行为要依法惩处。人民币只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和使用,除国家特许者外,不准出入国境,违者依法惩处。

③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一切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主要采取经济办法进行管理,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执行人民银行的决定。各专业银行对其开户单位办理现金管理事项;各单位库存现金应由银行核定限额,超过限额的现金必须存入银行;任何单位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使用现金;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或者伪造用途套取现金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同时,法律规定由银行对各单位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根据国家批准的劳动工资计划,监督工资基金的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还统一管理金银。关于外汇管理,法律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人民银行领导下统一管理国家外汇,而由中国银行统一经营国家外汇。法律禁止外国货币、外币有价证券和外币支付凭证的计价使用或私自买卖,法律保护个人侨汇收入的所有权;侨商、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侨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必须依法申请批准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④关于代理国库的规定。为统一国家财政收支,设立中央金库及其分支机构;国家财政金库由中国人民银行代理;金库款的支配权统属国务院财政部,中央总金库非得财政部的支付命令无权动用库款,区、分、支库非得中央总金库的命令不得付款给任何机关。

⑤有关信贷基金和信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集中管理信贷基金。各专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发放贷款和管理贷款,有权进行检查。银行贷款必须按期归还,不得豁免。对违反信贷制度的单位,银行有权给予信贷制裁。

⑥有关存款和储蓄的规定。一切单位暂时闲置的资金必须存入银行,由存款单位支配使用。保护公民个人的储蓄所有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侵犯;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⑦有关转帐结算的法律规定。任何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规定可以使用现金的以外,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任何单位都要严格遵守结算纪律,对于违反结算纪律的单位,银行有权依照规定给予制裁,禁止伪造、涂改银行凭证,违者依法惩处;禁止任何单位签发空头支票,违者由银行给以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