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B.罗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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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尔斯(1921~ ;Rawls,John Bordley),美国哲学家。20世纪70年代西方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先后在普林斯顿大学康奈尔大学麻省理工学院哈佛大学任教。他建立了一种新的正义学说,以J.洛克卢梭康德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论证西方民主社会的道德价值,反对传统的功利主义,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主要美德,就像真理对思想体系一样;非正义的法律和制度,不论如何有效,也应加以改造和清除。他还认为正义与社会合作密切联系,并指出应当区别对制度来说的正义原则和对个人来说的正义原则。对制度来说的正义原则有二:①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与他人的自由并存的同样的自由,包括公民的各种政治权利、财产权利。②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作如下安排,即人们能合理地指望这种不平等对每个人有利,而且地位与官职对每个人开放。对个人来说的正义原则,首先也是公平的原则,即如果制度是正义的,个人自愿接受并能从中获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就应当遵守这种制度。罗尔斯将法治称为“形式正义”或“作为正规性的正义”,即对公共规则的正规的和公正的执行。法律正是对理性的人所发出的公共规则的强制命令,目的在于调节人们的行为,提供社会合作的结构。而自由则是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总和,所以法治和自由是相互联系的,不能将法律看作是为争夺权益而制定的产物,而应将它看作是试图实现正义原则而规定的最好的方针,具有道德的功能。70年代初,他的这种学说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法学界引起了强烈反响,被认为在美国处于政治动荡的时刻,为自由主义的政治、法律思想提供了复兴的希望。著有《正义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