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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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法规辛亥革命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华民国历届政府(包括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颁行的法律法规。

南京临时政府法律法规

辛亥革命推翻了清代封建王朝以后,以孙中山先生为临时大总统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于1912年1月1日在南京成立,史称南京临时政府。在它存在的短短3个月内,颁布了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和许多巩固民主共和制度、保障人权、发展资本主义和改革封建恶习的法律、法令。主要有以下5个方面:

关于政府组织法

1911年12月 3日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1912年1月2日即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之次日加以修正,共 4章21条。它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资产阶级共和体制的诞生,宣告了封建帝制的灭亡。它确定南京临时政府为总统制共和政府,政府机关实行三权分立的原则,临时大总统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临时大总统下分设各部,部长对临时大总统负责。参议院为行使立法权的机关。参议院成立以前,暂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代行其职权。临时中央审判所为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南京临时政府还于 1月30月颁布了《中央行政各部及其权限》,起草了《各部官制通则》和各部局的官制,编定了各类官吏考试制度。在这些法令中,规定了中央行政机构的设置、各部的职权范围及官员任免办法。临时政府在3月10日又公布了《南京府官制》,作为改革地方政权机关的模式。

关于改革司法制度

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3月 11日颁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规定行政、司法官署审理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逼供,不法刑具悉令焚毁,其罪当处笞、杖、枷号者,一律改为罚金、拘留。违反命令者褫夺公权并治罪。临时政府还拟定了《临时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律师法草案》,主张建立律师制度,实行陪审和公开审判制度。

关于保障人权

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 3月17日颁布《大总统通令开放蛋户惰民等许其一体享有公权私权文》,宣布废除清朝法律中对所谓“贱民”的歧视和限制,规定水上居民(蛋户)、“惰民”、丐户、义民(奴)、优娼、隶卒等均享有选举、参政、居住、言论、出版、集会、信教等公民权利和自由。3月 2日和3月19日又相继颁布《大总统令外交部妥筹禁绝贩卖猪仔及保护华侨办法文》、《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明令禁止贩卖华工,买卖人口,保护华侨,废除奴婢卖身契约、主奴名分以及人身奴役等。临时政府还明令取消清王朝官府中“大人”、“老爷”的称呼,废除跪拜礼,劝禁缠足,晓示剪辫以及禁烟、禁毒。此外还颁布了《维持地方治安临时军纪十二条》,强调“拥护人权为第一要义”,严惩侵犯人民生命财产权利的行为。

振兴实业

临时政府制定了《商业注册章程》、《商业银行暂行则例》等保护工商业的法令,鼓励兴办实业,奖励农垦,鼓励华侨在国内投资。为此,还以大总统和内务部名义发布了保护人民财产的命令。凡在民国势力范围内,人民所有一切私产,均应归人民享有,无确实反对民国证据的清政府官吏所得之私产,应归该私人享有。工商企业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中央平政院陈述或向都督府控告,一经调查确实,“立予尽法惩治”。

关于发展文化教育

临时政府颁布了《普通教育暂行办法》、《普通教育暂行课程之标准》和《禁用前清各书通告各省电文》等法令,奖励女学,男女同校,废止读经,教科书的内容务须合乎共和民国宗旨,禁用清朝学部所颁行的教科书等。高等以上学校虽可照旧章办理,但清会典、《大清律例》、《皇朝掌故》、《国朝事实》及其他有碍民国精神的书籍一律废止,前清御批等书一律禁止使用。

北洋政府法律法规

袁世凯为代表的北洋军阀窃取辛亥革命的胜利果实,于1912年4月在北京建立了北洋政府,直至1928年6月才为北伐军的节节胜利所迫宣告结束。北洋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主要有《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约法》、《中华民国宪法》、《暂行新刑律》、《刑事诉讼条例》、《民事诉讼条例》、《民律草案》和《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等。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1913年10月31日由国会组织的宪法起草委员会三读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天坛宪草”,共11章,113条。这部宪法草案采取资产阶级宪法形式,实行责任内阁制,规定了对总统任期的限制和国会对总统的牵制权。这部宪草大大妨碍了袁世凯的专制独裁统治,因此,袁世凯于1914年1月14日悍然下令解散了国会,“天坛宪草”随之成为一张废纸。

《中华民国约法》

由袁世凯一手操纵的“约法会议”所制定,并于1914年5月1日公布,又称“新约法”,以示区别于前临时约法。该约法分10章,68条。它以确认袁世凯专制独裁制度为基本特征,取消了国会制,设参政院作为总统的咨询机构。这个约法是对《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反动,为袁世凯推行专制独裁提供了法律根据。

《中华民国宪法》

1923年10月10日直系军阀曹锟贿赂国会议员当选总统后制定公布的宪法。它以“天坛宪草”为基础,是北洋政府正式公布的第一个宪法,共13章,141条,内容十分庞杂。这部宪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在民主伪装下实行军阀独裁。它罗列了一系列有关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但又赋予大总统凌驾于国会之上的权力,有权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的会议等等。此外还赋予地方军阀极大的权限,借以换取对曹锟政府的支持。这部宪法随着1924年10月直系军阀的倒台而作废。

《暂行新刑律》

北洋政府对《大清新刑律》(见清代法规)稍加删改而制定的刑事法规,于1912年4月30日颁行,内容与《大清新刑律》基本相同。1914年袁世凯阴谋复辟帝制,以“重典”威慑人民,颁布《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15条,增设了一些罪名,并加重了原来的许多刑罚。此外,北洋政府还在1915年和1918年先后拟定了两次刑法修正草案;但均未颁行。

《刑事诉讼条例》

1921年11月14日公布,1922年7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它是在清末《刑事诉讼律草案》(见清代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是中国正式公布施行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该条例分总则、第一审、上诉、抗告、非常上诉、再审、诉讼费用、执行,共8编,514条。

《民事诉讼条例》

《民事诉讼条例》也是在清末《民事诉讼律草案》(见清代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于1922年7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它是中国正式颁布施行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该条例计6编: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抗告程序、再审程序,以及特别诉讼程序,共755条。

《民律草案》和《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

北洋政府曾于1915年起草了民律亲属编草案,至1926年完成民律各编的起草,但一直未作为正式的民法典公布。所谓《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即《大清现行刑律》(见清代法规)中关于民事的规定。1912年 3月10日袁世凯宣告“暂行援用”前清施行之法律,也包括《大清现行刑律》民事部分。同年4月3日,参议院在《议决暂时适用前清之法律咨请政府查照办理文》中也指出:“嗣后,凡有关民事案件,仍应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办理。”所谓民事部分,即指《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服制”、“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大部分或一部分,以及户部则例的“户口”、“民人继嗣”,“田赋”中的“开垦”、“坍涨拨补”、“牧场征租”、“寺院庄田”、“撤佃条款”、“滩地征租”等有关条款,直到1929年国民党政府公布新民法才予以废止。

国民党政府法律法规

1927年蒋介石公开叛变革命后,以蒋介石为首的中国国民党在南京建立了“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即国民党政府,迄至1949年被人民革命所推翻,统治中国达22年。国民党政府为了维护有利于地主、买办和官僚资产阶级的统治秩序,推行独裁、内战和卖国的政策,不断强化其司法镇压机器,立法活动异常频繁,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法规。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1931年6月1日颁布,具有“训政时期”根本法的性质。该约法分 8章89条。它标榜“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的原则,实际确认了国民党在全国的统治权,规定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举凡法律的制定、行使以及解释权都属于国民党中央。《训政时期约法》虽然规定了人民的权利、自由,但除信仰宗教自由外,一律附有“依法律”限制或停止的条件,从而使剥夺人民的自由权利合法化。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发表于1936年5月5日,又名五五宪法草案。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在全国抗日民主运动日趋高涨的影响下,国民党四届三中全会宣布定于1935年 3月召开“国民大会”和“议决宪法”。1933年1月,由立法院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历经3年,7次易稿。该宪法分8章,共148条。其实质在于进一步强化国民党的一党专政和蒋介石的独裁统治,是一部反人民、反民主的宪法草案。因而自公布之日便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谴责,始终是一纸没有实际效力的草案。

《中华民国宪法》

抗日战争结束以后,国民党蒋介石集团悍然破坏政治协商会议关于宪草问题的协议,于1946年12月25日,通过了由国民党一党包办的“国民大会”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于1947年1月1日公布,同年 12月25日施行。全文共14章,175条。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蒋介石独裁统治的国家制度。规定总统为“国家元首”,“统率全国陆海空军”,“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以及宣布戒严权和发布紧急命令权。政府形式上保持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分立的五院制,而五院实际上是总统独裁的执行机构。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同全国人民一道坚决反对这部宪法。

《民商法》

1929年,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议决将民法和商法编订为统一法典,通常属于商法总则的经理人及代办商,商行为之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营业及承揽运送等项均并入债编。此外还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银行法、交易所法、合作社法等商事法规。

《中华民国民法》

1929年 1月29日,立法院组成“民法起草委员会”,根据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确定的民法典各编的立法原则,先后完成了民法典各编草案,并经立法院通过。自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由“国民政府”陆续公布施行。它主要渊源于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时期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同时抄袭了德国、日本、瑞士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原则及大量条文。民法典的全部内容都服务于维护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制度,保障地主、买办和官僚资产阶级的财产关系和对劳动人民的人身奴役关系,保护帝国主义在中国的掠夺特权。如承认外国法人与中国法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能力,从而大大加强了外国垄断资本的竞争地位,为帝国主义的经济掠夺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它还继续确认中国封建家族主义的原则和婚姻、继承制度。

《中华民国刑法》

国民党政府建立初期,沿用北洋政府的《暂行新刑律》。至1928年 3月10日始由“国民政府”正式公布第一个刑法典:《中华民国刑法》。该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共48章,387条。1935年1月1日又公布了经过修改的刑法,即所谓新刑法。其中总则编12章99条,分则编35章258条。新刑法标榜“从轻主义”,对一般轻罪的处罚比旧刑法规定的有所减轻,但对于所谓触犯反动统治秩序的行为则从严、从重处罚。同时吸取了德、意、日帝国主义国家刑事立法政策中所谓“社会防卫主义”和“主观人格主义”精神,宣称犯罪原因在于人的生理素质和心理因素,主张应以主观的犯罪动机,而不是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对所谓“内乱罪”以及“外患罪”、“杀人罪”、“强盗罪”等“危险极大”者,皆规定了惩罚“预备犯”、“未遂犯”和“阴谋犯”的条款。特别增加了“保安处分”专章,对于所谓有犯罪行为或有“犯罪嫌疑”、“犯罪危险”的人,可以借口预防“犯罪”或“再犯罪”,实行“社会防卫”手段,令其入感化教育处所。实际上,国民党反动派以此为名,对中国共产党人、进步人士以及广大革命人民实行残酷的镇压和迫害。此外,国民党政府还制定了大量旨在反共反人民的刑事特别法。

《维持治安紧急办法》

国民党政府为执行“攘外必先安内”的反动政策,镇压日益高涨的抗日爱国运动,于1936年2月2日颁布此项办法,共 7条。它规定:凡是“以文字图画演说或其他方法”宣传抗日,举行集会游行等主张抗日爱国的行动,都视为“扰乱秩序,鼓煽暴动,破坏交通”,军警得立即逮捕,“并得搜捕嫌疑犯”,解送宪兵队和警察机关审讯。

《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

为了强化统治并加紧围剿革命根据地,国民党政府借口“以遏乱萌”,于1931年1月31日公布此法。它是刑法典“内乱罪”的特别法。以所谓“危害民国”的罪名,残酷镇压和屠杀中国共产党人和一切要求实行抗日民主的人民。1937年9月4日又公布了《修正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刑罚普遍较前为重。

《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

1947年12月25日颁布。这个法令集中了国民党刑事法律中最反动的条款,极力扩大死刑范围,妄图以此镇压国民党统治区革命人民对法西斯暴政的反抗,阻挡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洪流。

诉讼法

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2月26日和1931年2月13日先后两次公布了《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1至5编。1935年2月1日又公布了新《民事诉讼法》,共 9编12章636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极端繁琐复杂,给诉讼当事人造成重重障碍。“不干涉主义”原则,实际上更便于法官和律师上下其手,任意作出有利于官僚豪绅,漠视、侵害广大人民利益的判决。国民党政府于1928年 7月28日公布了《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条例》。1935年1月1日又与新刑法同时公布了新《刑事诉讼法》,分9编,共516条。它肆意限制和剥夺被害人的自诉权利,确认武断专横的诉讼审判原则。司法机关和审判官可以自由取舍证据。任意决定被告“有罪”或“无罪”。还赋予检察官和司法警察极大的侦查权力。为加紧镇压共产党人和民主人士,1944年1月12日还颁布了《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

法院组织法

1932年10月28日公布。规定全国设三级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在审级制度上,“以三审为原则”,同时标榜所谓“司法独立”,宣称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