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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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责任(state responsibility),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时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又称国家的国际责任。根据国际法,构成国家责任的首要条件是必须有国际不法行为,其次是这种国际不法行为是可以归因于一个国家的不法行为。个人的不法行为,除非能证明有关国家事先疏于防止或事后疏于惩治,一般不构成国家责任。国家一般也不为叛乱团体的国际不法行为负责。

  最严重的破坏国际义务的行为是对其他国家发动侵略。当前,在国际法上,发动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应受到国际社会的严厉的惩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和东京的战犯审判确立了“破坏和平罪”,并惩罚了发动侵略的元凶。

  国际不法行为 在一般国际关系中,凡违反条约义务或国际法义务的行为都是国际不法行为,国家须为此承担法律上的后果。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将国际不法行为(国际法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文文本中称为国际不当行为)区分为国际罪行和国际侵权行为(国际法委员会上述文本中称为国际不法行为)。国际罪行指违背对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一项义务的行为,如侵略、武力建立殖民统治、实行奴隶制、灭绝种族、大规模污染大气或海洋等。国际罪行之外的其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为国际侵权行为。为违反国际义务行为的是国家的任何一个机关。对任何国家机关的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或不行为,国家都须为之负责。如国家应给外国人司法救济而没有给予,就构成“司法的拒绝”,国家因此而须承担国际责任。国家承担责任的形式有道歉、赔偿、复原、惩办有关人员等。赔偿损失是经常使用的一种承担责任的形式。在历史上,“国家责任”这一概念往往被帝国主义国家用作欺凌和侵略弱国的借口。它们往往借口其侨民的生命或财产受到损害,向他国出兵,进行侵略和干涉。例如,1840~1842年,英国为保护其鸦片贸易向中国发动了鸦片战争;又如1900年各帝国主义国家借口保侨向中国发动了八国联军的入侵,迫使中国订立了1901年屈辱的《辛丑条约》。

  在关于外国人受到损害时是否引起国家责任问题,国际法上有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即只有当外国人先使用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各种救济程序而无结果时,才能诉诸外交保护。

  危险的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工业污染、原子能的利用、外层空间的探索、海底资源的开发,以及巨型油轮的使用,一国的活动往往可能无意中给他国带来危害或威胁。因此,有人主张应制定国家对它的这类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承担责任的规则,即所谓“危险的责任”。在这方面已有一些国际协定,如1960年《核能方面第三者责任公约》、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者的责任公约》、1971年《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等。

  国家的自卫行为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一项行为是出于自卫的必要,则不构成国家责任。例如,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三十四条认为:“一国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构成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的合法自卫措施,则该行为的不当性应予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