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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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之一。又称国际公断。当国家间发生争端时,经各当事国同意,由各当事国所选任的仲裁人员在尊重国际法的基础上,对争端,主要是法律性质的争端,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仲裁法庭的组成、程序以及适用的规则等,都由各当事国协议确定。

  国际仲裁起源很早,古代希腊和中国春秋战国时期,都有过类似仲裁的历史记载。在中世纪的欧洲也曾采用仲裁方法。从18世纪末开始,仲裁得到了比较广泛的使用。

  常设仲裁法院 1907年第二次海牙会议补充和修改的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对国际仲裁制度作了详细规定。公约规定设立常设仲裁法院,亦称常设公断法院,并规定了它的组织章程。常设仲裁法院于1900年成立,院址设在海牙。实际上它既非“常设”,也非“法院”,它只设有一个国际局,即书记处,和一个常设行政理事会。除这两个机构外,就只有一份仲裁人名单和一部供采用的程序规则。各缔约国可以把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也可以协议选任仲裁人成立特别仲裁庭。遇有缔约国愿将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解决时,应从仲裁人总名单中选定仲裁人组成审理该争端的仲裁庭。如果各当事国没有就仲裁庭的组成达成协议,则一般由“第一当事国指派两名仲裁人,其中只有一名得为该国国民,或选自该国所选定作为常设仲裁法院仲裁人的人。被指定的仲裁人共同选定一位总仲裁人”。常设仲裁法院自成立以来,对若干案件作出了裁决。现在还要提供联合国国际法院法官候选人名单。

  仲裁程序 各缔约国可以适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中所规定的规则,也可以另行议定规则。1907年公约中规定的程序规则,是根据长时期的仲裁实践编纂的,要点如下:提请仲裁的国家应签订一项仲裁协定,明文规定争端事由、委派仲裁人的期限和方法、赋予仲裁庭的特别权力、开庭地点、使用的语文等。各当事国有权委派特别代理人作为各当事国和仲裁庭之间的联络人,也可以聘用律师。仲裁程序包括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仲裁庭的评议秘密举行,一切问题由仲裁人多数决定。裁决书必须叙明理由。裁决是确定的,不得上诉。裁决仅对各当事国有拘束力。

  1949年4月28日联合国大会决议修改并恢复效力的1928年日内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总议定书》中关于仲裁的部分规定:关于“权利的争端”必须提交联合国国际法院,但如果当事国同意,可以提交仲裁法庭。此外,总议定书就仲裁法庭的组成方式,以及当事国未能就仲裁人的委派达成协议时应遵循的程序,作了规定。

  国际法委员会1958年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于同年提请会员国考虑和使用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除了包含仲裁一般程序规则外,还就争端各当事国在履行所承担的仲裁义务时可能发生的一些情况及解决办法作了规定。

  国际联盟的国际常设法院于1922年正式成立以前,仲裁是国际争端的唯一的法律解决方法,提交仲裁的国际争端比较多。法院成立以后,仲裁案件一度大为减少。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情况又有了改变。1945~1970年有20多个案件提交国际仲裁。作为国际争端的两种法律解决方法,仲裁与司法解决基本上会同样被经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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