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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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底制度( regime of the international seabed),指有关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国际海底区域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这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使用的一个新概念。公约并为国际海底制定了一整套复杂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只涉及“区域”的海底和底土,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国际海底蕴藏着极其丰富的矿物资源。在海底发现大量多金属结核或称锰矿球,其中有锰、铜、钴、镍和其他金属,是目前计划开采的主要对象。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确立

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开发应当为全人类谋福利。1967年8月17日,马耳他常驻联合国代表A.帕多提出,应当宣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并制订一项条约载列实施这一概念的原则。按照这些原则,国际海底只用于和平目的,任何国家不得将海床和洋底据为己有,从开发海底取得的收入,应当用来促进全人类的福利。他建议建立一个国际机构对国家管辖以外的海底区域行使管辖权,以管辖、监督和控制那里的一切活动。

在帕多的建议的影响下,联合国大会第25届会议于1970年12月17日通过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的宣言》,其中规定:①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不允许任何国家或个人以任何方式将这些区域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或对它行使主权权利;②在国际海底区域,应当建立适用于该区域及其资源的国际制度和国际机构;这一国际制度和国际机构应保证对该区域实行合理的管理,从而使各国都能分享利益,特别应当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内陆国还是沿海国;③保护海洋环境、维护沿海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合法权益,沿海国依照将建立的国际制度采取措施,以防止或消除污染或其他对海洋环境的损害。

在国际海底制度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特别是和超级大国,存在着根本的对立,它们之间的矛盾主要集中在国际海底的开发制度和国际海底管理机构这两个问题上。这两个问题实际上又归结到一个根本问题上,即海底资源究竟应当为谁的利益而开发?由谁来控制?发达国家拥有雄厚资金和先进技术,从根本上主张各国自由开发,实质上由它们对海底开发实行垄断。发展中国家则强调海底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必须由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机构直接进行开发,至少对开发拥有实际控制。这种控制不仅涉及对收益的分配和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提高,而且涉及陆上一些矿物生产国的矿物价格和它们国家的经济生存。在当前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生活中起着日益重要作用的情况下,发达国家也不能完全不顾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和它们提出的国际生活民主化的正义主张。同时,发达国家为了投资安全以及在海洋法其他方面获得对它们有利的结果,也希望能达成一个普遍接受的、尽可能对它们最为有利的海洋法制度。为此,从1973年12月起,第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举行了9年多的会议,经长期谈判和斗争,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底开发问题制定了一系列制度。

国际海底的勘探和开发制度

单一开发制和平行开发制

在开发国际海底资源的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矛盾主要集中在由谁来勘探和开发,是由一个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机构来进行,还是由各个国家和它们的国民或公司来进行?联合国中的发展中国家组成的“77国集团”主张,应由一个国际海底管理局确定国际海底哪些部分可以进行勘探和开发;由管理局直接进行勘探和开发,或由管理局与私人企业订立合同,但一切合同、联合企业和其他形式的活动,都必须保证管理局直接和有效的控制;管理局在联合企业中应保证财政和行政控制;如遇情况变化,管理局得修改、中止或取消原订合同;管理局还有权随时采取措施以实施有关管制生产的规定。这就是所谓“单一开发制”。与此相反,美国和一些国家反对授予国际机构对深海海底资源进行直接开发和完全控制的权力,主张管理局的权力限于颁发开发国际海底资源的“执照”,从各方面保证自然人和法人参与开发的可能性和“投资安全”,而由进行开发的企业和国家负责控制开发活动。苏联则强调只许国家与管理局签订开发合同,管理局可以保留一定比例的海底区域进行直接开发。在后来的谈判中,美国也同意,除私人外,管理局也可以保留一部分海底地区进行直接开发。

目前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采取的“平行开发制”,国际海底的勘探和开发一方面由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海底管理局通过其企业部直接进行,另一方面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公约规定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也可以通过与管理局签订合同进行勘探和开发。每项提交管理局的勘探和开发的申请,应包括一个可供两起采矿作业之用的区域,由申请者将其划分为两个商业价值相等的部分。管理局应指定一部分保留给管理局通过企业部或与发展中国家协作进行勘探和开发。这种制度按谈判者的原意是暂时的、试行性质的。从最早的商业生产在核准的工作计划开始进行的那一年1月1日起15年后,大会应召开一次审查会议,重新审查这种制度,会议可以改变或修改勘探和开发的制度。

一些原则和政策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定的一些原则和政策,除上述1970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宣言所声明的要点外,还包括:①促进所有缔约国参加开发,防止垄断。“区域”内的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②“区域”内海洋科学研究专为和平目的并为全人类的利益进行。科研活动应加强发展中国家的科研能力。③管理局应取得海底活动的科学技术,并促进向发展中国家转让这些技术。管理局有权根据合同要求经营者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转让其技术。④应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自然资源。⑤“区域”内矿物的生产要促进价格合理稳定,对生产者和消费者公平有利,保证发展中国家经济不受不良影响。“区域”的矿物生产限于镍年消费量增长额的60%。⑥管理局有权检查与“区域”内活动有关而在“区域”内使用的一切设施。大会每 5年对海底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审查。⑦商业生产开始后约15年召开审查大会,审查关于勘探和开发制度的各项规定。审查会议举行后5年,可以缔约国3/4多数修改这些制度。⑧管理局的资金来源为:缔约国按照联合国会费比例分摊的会费、“区域”内活动收益、贷款、自愿捐款的份额等。收益包括承包者交纳的规费、固定年费、生产费和收益净额等。⑨和管理局订立勘探和开发合同的承包者有义务向管理局作出财政贡献。其形式为从商业生产之年起每年缴纳一定数额的生产费,或兼采缴纳生产费和一部分收益净额的办法。

国际海底管理机构

在国际海底管理机构的问题上,斗争的焦点在于谁在机构中掌握控制权。经过长期斗争的结果,《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采取了一系列折衷办法,在国际机构的组成和投票方式上对各方的利益给予照顾。公约确定设立一个国际海底管理局,所有公约的缔约国都是管理局的当然成员。管理局设立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为其主要机关,并设立企业部。企业部是直接在国际海底“区域”内进行勘探和开展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该“区域”回收的矿物的管理局机关。大会由所有缔约国参加,是管理局的最高机关。大会选举理事会成员国、秘书长、企业部董事和总干事;决定成员国会费,审议成员国分享的利益;审议管理局的规章及预算,等等。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程序问题由参加表决的代表过半数决定,实质问题以2/3多数决定(但须超过参加该届会议的成员国的半数)。

理事会是管理局的执行机关,向大会负责,按大会所制定的政策制定具体政策。理事会领导企业部,对“区域”内活动行使控制。理事会实际上是管理局的关键机构,其组成是各方面斗争妥协的结果。理事会由36个成员国组成,其中18国代表特别利益(海底矿物的主要消费国或输入国中的4国,其中至少有一名属于东欧区域;8个投资最大的缔约国中的4国,其中至少有一名属于东欧区域;海底所产矿物的主要输出国4国,其中至少有两个发展中国家;代表各种特别利益的发展中国家6国,包括人口众多的国家、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海底矿物进口国、海底矿物的潜在生产国和最不发达国家)。另外18国则按非洲、亚洲、东欧、拉丁美洲、西欧及其他地区等地域公平分配的原则选出。理事会成员国任期4年。在理事会下设有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及经济规划委员会。

理事会的表决程序问题是经过长期斗争才商定的。发展中国家主张,实质性问题应由参加投票的国家2/3以上的多数票通过,反对集团表决制和加权表决制等变相的否决权制度。苏联主张3/4多数票表决制,外加集团的否决权。美国和一些发达国家则要求实行集团表决制和一定数目的国家的否决权制。美国和西欧发达国家强调它们的国家和企业将对海底采矿投资数以亿计的美元,要求拥有某种形式的否决权。苏联则主张一个区域集团的一致反对构成否决,这就使可能拥有三个理事会成员国的苏联东欧集团享有否决权。这些不合理主张遭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坚决反对。经过反复协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61条规定了一种复杂的表决制度:①关于程序问题,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过半数成员决定;②第一类实质性问题,如管理局与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企业部报告的审查、向企业部发出的指示、审核管理局收支款项等,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2/3多数决定,但这种多数应包括理事会的过半数成员;③第二类实质性问题,如制订管理局具体政策、提出秘书长及企业部董事和总干事候选人、设立附属机关、确定生产许可申请者、管理局预算等,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3/4多数决定,这种多数应包括理事会的过半数成员;④第三类实质性问题,如关于防止因“区域”内活动使发展中国家经济受到不利影响、关于公平分享经济利益及缴纳费用等,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决定。“协商一致”是指没有任何正式的反对意见。

争端的和平解决

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包括调解、仲裁和司法解决。仲裁和司法解决都是“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仲裁法庭有两种:一般仲裁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后者专门受理关于渔业、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和污染问题的争端。司法解决包括在海牙国际法院和特别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及其海底争端分庭的诉讼。这些法院或法庭对于公约所引起的问题都有管辖权。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可以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之中选择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方法,用以解决争端。仲裁法庭、特别仲裁法庭和国际海洋法法庭均有强制管辖权,并得在一方不出庭的情形下作出裁决或判决。

海洋法包括国际海底勘探和开发制度和机构这一新内容,是一项重要发展。

“先驱投资者”

海洋法会议在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同时,还通过了“决议二”,规定了对多金属结核开辟活动预备性投资的保护,其中规定,在1983年1月1日以前在多金属结核的“开辟活动”方面(指和这种结核的鉴定、发现、分析和评价有关的作业、调查、研究等活动)已支出3000万美元以上者,被承认为“先驱投资者”。“先驱投资者”在申请生产许可方面享有优先权。已被列名为“先驱投资者”的有法国、日本、印度、苏联四国或各该国的一家企业,还有美国私人公司参加的四个国际财团。发展中国家在1985年1月1日以前满足“先驱投资者”的条件者,可被确定为“先驱投资者”。

新海底开发制度的前途

如上所述,国际海底开发制度反映了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斗争和妥协。对此,美国和一些西方国家并不满意。在第11期海洋法会议上美国提出了一大本的修正案,企图在诸如管理局的机构组成、产量限制、技术转让、审查会议等问题上修改公约草案,但未得到多数国家支持。美国在表决公约时投反对票。联邦德国、英国以及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投弃权票。

美国早在1980年6月28日就制定了《深海海底固体矿物资源法》,规定美国政府可以向美国人发给勘探或开发深海海底资源的执照,并可以和其他国家在相互的基础上彼此承认所发的执照。以后联邦德国在1980年8月17日,英国和法国在1981年相继制定了类似的立法。西方一些国家还酝酿签订一项条约,即所谓“小型公约”,彼此合作,互相承认各自所发执照,用以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对抗。

苏联在 1982年4月17日以最高苏维埃命令公布了《调整苏联企业勘探和开发大陆架以外海底区域矿物资源活动的临时措施》,其中规定苏联主管机关可发给勘探和开发的许可证,并且规定苏联和承认其许可证的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合作。苏联的命令和美国等国的立法十分相似。尽管到1984年3月12日,已有132个国家和2个其他实体签署,但在开发国际海底资源问题上仍会有严重的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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