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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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立法(delegated legislation),国家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有关法规法令规章的活动。又称委任立法

  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西方国家立法活动只能由议会进行,行政机关无权立法。19世纪后期,由于社会的发展,国家事务日益复杂,很多国家和社会问题需要迅速处理解决,并且需要有专门业务知识,议会难以针对各方面的具体问题制定有关法律。而且议会立法旷日费时,不足以应付多变的社会事态。行政机关则相对比较容易根据需要及时制定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规、法令。以英国政府1834年制定《修正济贫法》为标志,委托立法开始出现。到20世纪初,委托立法已成为西方国家的普遍现象,并通过宪法加以确认。在现代西方国家,委托立法适用范围比议会立法更广,运用次数也比议会立法多。

  委托立法的特点是,所制定的行政法规、法令、规章等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等级低于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有些国家还规定,中央政府制定的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和部门制定的法规、规章。委托立法一般要通过专门的授权法案,并受授权法案、立法程序和条件、司法审查等的制约。委托立法的主要原则有:立法机关本身有委托行政机关立法的权力;被授予的立法权限,必须与该国家机关职权相称;委托立法的内容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并不得与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手续、形式等;授权制定行政法规的行政机关,除授权法案上有明文规定者外,原则上此权不可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同时规定,国务院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构,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