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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恤刑,指用刑慎重不滥。最初见于《尚书·舜典》:“惟刑之恤哉!”意即考虑到刑罚可能滥用失当,量刑时要有悯恤之意,使刑罚轻重适中。后世一般指对于老幼废疾者的减刑和对狱囚的悯恤。

汉代统治者注意对于老幼、妇女、废疾者刑罚的减免,汉律规定,年八岁以下,八十以上,除非亲手杀人,犯别的罪都不予追究。景帝(公元前157~前141在位)时下诏,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以及孕妇、盲人、侏儒症患者,在监禁时可给予优待,不加桎梏。宣帝(公元前74~前49在位)有感于当时刑罚之滥,便下诏令郡国每年把因被笞掠、饥寒以及疾病而死于狱中的囚犯的姓名、籍贯、爵级报上,以便作为考察狱吏功过的标准之一。东汉和帝永元 (公元89~104)年间也下诏,给在郡国及中央官府中服役的刑徒,年老、幼小刑徒,以及女刑徒,各减刑期一半;在3个月之内满刑的,即行释放。

《晋令》规定,监狱房舍应完好牢固,草蓐要厚实;家人送来饭食,要为之递送;离家远无人送饭食的,官府给饭食费用,由狱卒给做饭。另外,衣服不够的发给衣服,有病的给医治服药。

北魏孝文帝(471~499在位)曾下诏:罪人未判决而死于狱中,无近亲者,官府给衣衾棺椟埋葬,不得曝露。南齐时郡县狱囚有病,由狱卒给以汤药,往往造成死亡,便规定了给病囚诊治的具体办法:狱囚有病,必须先申报到郡,由有关职司与医者对诊,远县准许家人探视,然后处治。

唐律规定:凡是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废疾者,流罪以下可以赎罪;八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等死罪的可以上请减免,一般的盗或伤人也可以赎罪;而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如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对于狱囚的悯恤,唐律也有规定:凡狱囚应该请领衣食、医药而不请领发给,以及该允许家人入监探视而不让,应脱去枷锁杻而不予脱去的,主管人员要受杖责六十,因此而致犯人死亡的,处徒刑一年;减窃囚犯食粮,笞责五十,因此而致犯人死亡的,处绞刑。对于犯罪官员,则更为优恤:狱居内五品以上每月沐浴一次,热天给浆饮,病时给医药,病重的脱去械锁,允许家人1人入侍;职事、散官三品以上,妇女子孙入侍。

据《宋史·刑法志》载,宋开宝二年(969)五月,太祖以暑气方盛,想到监禁之苦,就下手诏,命两京与诸州官府,派长吏和督狱掾对监狱5日一检视,洒扫狱户,洗涤杻械,家贫不能供养的,给饮食,有病的给医药,轻罪即时判决发遣,不得拖延。此后,每到仲夏时就下敕令给官府。宋咸平元年(998),真宗听从王禹偁的建议,诸路设立病囚院,徒流以上有病者安置于院内,其余允许保外就医。

据《元史·刑法志》记载,元代狱中囚犯,必须把轻犯和重犯分开,男女不同屋。司狱、狱卒、提牢官要忠于职守,不得虐待囚犯。没有亲属供给或虽有亲属因贫困不能供给的囚犯,每天给仓米一升,如果饥寒不给衣食,患病而不及时给医药,造成不正常死亡的,主管官员要治罪。

明代承袭唐律,虐待狱囚者,与唐代同样处分。明初还设有恤刑官,分别派遣御史到各道审理囚犯。正统(1436~1449)时再度派遣,成化(1465~1487)以后,成为定制。

清律沿袭明制,顺治八年(1651)制定矜恤狱囚之法,每日给食米一升,冬季给棉衣一套,夜间给灯油,有病给医药,并酌情宽减刑具,对狱囚非法凌虐的并予治罪。

从广义理解,恤刑还可包括刑典的从轻、刑的延缓执行、赦宥等内容。恤刑的措施并非出于封建统治阶级的仁慈,只是为了缓和阶级矛盾,标榜“仁政”;由于封建政权压迫人民的本质以及贪官污吏的大量存在,恤刑措施也常常不能真正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