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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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战争犯罪英语:War crimes),在把战争当作主权国家权利的情况下,战争犯罪仅指交战国军队违反战争法的行为,包括使用有毒或其他被禁止的武器,杀害或虐待战俘,攻击、掠劫和屠杀平民等。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废弃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手段,从而扩大了战争犯罪的范畴。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规定,战争犯罪包括3类:危害和平罪;战争罪;违犯人道罪。

  欧洲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还特别规定:原则上被告的官方地位,不问其为国家元首或政府部门之负责官吏,不应视为使彼等免受或减轻惩罚的理由;政府或上级命令,也不应成为免除被告责任的依据。

  过去发动战争的罪魁祸首往往逍遥法外。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协约国曾提出审判德皇威廉二世和其他德国战犯的要求,但未实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战犯进行了国际审判。

纽伦堡审判

  1945年8月8日,英、美、苏、法4国根据1943年10月30日莫斯科宣言,在伦敦签署了《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随后,澳大利亚等19个国家加入了这一协定。按照宪章的规定,由英、美、苏、法各派法官1人组成法庭,各派检察官1人组成检察起诉委员会,于1945年11月20日~1946年10月1日在纽伦堡审判了德国主要战犯。被告共24人,其中除1人自杀、1人丧失行为能力外,其余22人受审。法庭宣判H.戈林等12人绞刑;R.赫斯等3个无期徒刑;K.德尼茨等4人10~20年徒刑;H.G.H.沙赫特等3人无罪 ;纳粹党领导机构、秘密警察和党卫军为犯罪组织。苏联法官对于宣告沙赫特等人无罪、判处赫斯无期徒刑而不是死刑,以及不宣布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为犯罪组织,提出了异议。

  1946年12月~1949年3月,美国在纽伦堡还组织了全部为美国法官组成的12个法庭,对包括德国部长、大使、海陆军元帅在内的185名战犯进行了审判 ,分别处以绞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此外,在许多盟国的国内法院中,还对数以千计的德、日战犯进行了2000次以上的审判。

东京审判

  1946年1月19日 ,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根据1945年12月16~26 日的莫斯科会议规定 ,发表特别通告,设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同时颁布了内容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基本相同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由11名法官组成,其中中、英、美、苏、法、澳、荷、加、新、印(度)、菲各1名,法庭自1946年5月3日~1948年11月12日进行审理。被告28人,除松冈洋右等3人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外,实际审判了25人,法庭最后判处了东条英机等7人绞刑,荒木贞夫等16人无期徒刑,东乡茂德2人有期徒刑(见梅汝璈)。

纽伦堡原则

  1945年《伦敦协定》及《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特别通告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及纽伦堡和东京军事法庭判决书,是关于战争法的重要文件,对国际法,特别是战争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含的原则。195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大会决议,编纂了这些原则,称为“纽伦堡原则”,即:①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应承担个人责任,并受惩罚。②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③被告的官职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④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⑤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⑥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包括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⑦参与上述罪行的共谋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1967年和1968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决议,规定战犯无权要求庇护,对他们不适用法定时效原则。

伯力审判

  1949年12月25~30日,苏联政府在哈巴罗夫斯克(伯力)对准备和使用细菌武器的日本战犯进行了审判。被告关东军总司令山田乙三等12人供认:1935年和1936年日本先后建立了第731部队和第100部队,专门从事细菌战的准备,以活人作试验,并曾在中国的宁波、常德等地使用过细菌武器。山田乙三等分别被判处2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对日本战犯未进行认真的揭发、审判和惩处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边区政府曾于1945年8月在延安公布了日本战犯名单。1950年3月7日,驻日盟军最高统帅D.麦克阿瑟颁布第五号指令,提前释放日本战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于5月15日发表声明 ,指出这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与惯例的严重违背,严重损害中国人民制裁日本战犯的基本权利 。但是,美国政府不顾世界舆论的反对,到1958年,全部释放了当时还活着的10名日本主要战犯。

沈阳和太原审判

  195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 。同年6月9日~7月20日分别在沈阳和太原对关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日本战犯进行了审判和惩处。这些日本战争犯罪分子是战犯中比较次要的一部分,共1109名,其中死亡47名,候审1062名。

  处理决定宣称:在押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在侵略中国的战争期间,违背国际法准则和人道原则,对中国人民犯了多种严重罪行,本应严惩,但鉴于日本投降后10年来情况的变化和当时的处境,鉴于中日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发展,以及战犯在押期间绝大多数已有悔罪表现,因此,决定对这些战犯宽大处理,规定如下:①对于次要的或悔罪表现较好的战犯从宽处理,免予起诉。对于罪行严重的战犯按照所犯罪行和在押期间的表现分别从宽处刑。在日本投降后又在中国领土内犯有其他罪行的战犯,对于他们所犯的罪行,合并论处。②对日本战犯的审判,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特别军事法庭进行。③特别军事法庭使用被告人所了解的语言文字进行翻译。④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或由中国律师为其辩护。⑤特别军事法庭的判决是终审判决。⑥处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表现良好,可以提前释放。

  这一决定是中国司法机关处理日本战犯的主要法律依据。它确定了区别对待的方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教育和改造罪犯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它还确定了特别军事法庭的组成和任务,对日本战犯定罪量刑的法律原则,以及进行审判的程度和制度。

  根据上述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56年先后分3批对在押的1017名罪行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宣布免予起诉,并立即释放。同时,又先后分4案对罪行严重的45名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向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军事法庭提起公诉。特别军事法庭于1956年6月9~19日在沈阳对前日本陆军第117师团中将师团长铃木启久等8名战犯的侵华战争罪 、违反战争法和人道原则罪;6月10~11日在太原对富永顺太郎的侵华战争罪和特务间谍罪 ;6月12~20日在太原对前日本军政人员城野宏等8名战犯的侵华战争罪和反对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罪;7月1~20日在沈阳对伪满洲国国务院总务长官武部六藏等28名战犯组织和操纵伪满傀儡政权、侵略中国罪,进行了公开审判,并分别判刑。这批日本战犯经教育改造,深刻认识自己的罪行,于1964年,除1人在服刑期间死亡外,其余全部生还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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