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三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来自中文百科,文化平台
跳转至: 导航搜索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十三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三八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均有权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三九条 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本公约,促进和便利海洋科学研究的发展和进行。

  第二四〇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适用下列原则:

  (a) 海洋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而进行;

  (b) 海洋科学研究应以符合本公约的适当科学方法和工具进行;

  (c) 海洋科学研究不应对符合本公约的海洋其他正当用途有不当干扰,而这种研究在上述用途过程中应适当地受到尊重;

  (d)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应遵守依照本公约制定的一切有关规章,包括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章。

  第二四一条 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构成对海洋环境任何部分或其资源的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四二条 国际合作的促进

  1.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尊重主权和管辖权的原则,并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为和平目的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合作。

  2. 因此,在不影响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下,一国在适用本部分时,在适当情形下,应向其他国家提供合理的机会,使其从该国取得或在该国合作下取得为防止和控制对人身健康和安全以及对海洋环境的损害所必要的情报。

  第二四三条 有利条件的创造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进行合作,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的缔结,创造有利条件,以进行海洋环境中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将科学工作者在研究海洋环境中发生的各种现象和变化过程的本质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的努力结合起来。

  第二四四条 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

  1.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本公约,通过适当途径以公布和传播的方式,提供关于拟议的主要方案及其目标的情报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的知识。

  2. 为此目的,各国应个别地并与其他国家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合作,积极促进科学资料和情报的流通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知识的转让,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的流通和转让,并通过除其他外对发展中国家技术和科学人员提供适当教育和训练方案,加强发展中国家自主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能力。

第三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二四五条 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沿海国在行使其主权时,有规定、准许和进行其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利。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并在沿海国规定的条件下,才可进行。

  第二四六条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1. 沿海国在行使其管辖权时,有权按照本公约的有关条款,规定、准许和进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2. 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

  3. 在正常情形下,沿海国应对其他国家或各主管国际组织按照本公约专为和平目的和为了增进关于海洋环境的科学知识以谋全人类利益,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为此目的,沿海国应制订规则和程序,确保不致不合理地推迟或拒绝给予同意。

  4. 为适用第3款的目的,尽管沿海国和研究国之间没有外交关系,它们之间仍可存在正常情况。

  5. 但沿海国可斟酌决定,拒不同意另一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在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计划:

  (a) 与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有直接关系;

  (b) 涉及大陆架的钻探、炸药的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

  (c) 涉及第六十和第八十条所指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或使用;

  (d) 含有依据第二四八条提出的关于该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不正确情报,或如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由于先前进行研究计划而对沿海国负有尚未履行的义务。

  6. 虽有第5款的规定,如果沿海国已在任何时候公开指定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某些特定区域为已在进行或将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开发或详探作业的重点区域,则沿海国对于在这些特定区域之外的大陆架上按照本部分规定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即不得行使该款(a)项规定的斟酌决定权而拒不同意。沿海国对于这类区域的指定及其任何更改,应提出合理的通知,但无须提供其中作业的详情。

  7. 第6款的规定不影响经七十七条所规定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8. 本条所指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对沿海国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第二四七条 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沿海国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或同该组织订有双边协定,而在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该组织有意直接或在其主持下进行一项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沿海国在该组织决定进行计划时已核准详细计划,或愿意参加该计划,并在该组织将计划通知该沿海国后四个月内没有表示任何反对意见,则应视为已准许依照同意的说明书进行该计划。

  第二四八条 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有意在一个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至少六个月前,向该国提供关于下列各项的详细说明:

  (a) 计划的性质和目标;

  (b) 使用的方法和工具,包括船只的船名、吨位、类型和级别,以及科学装备的说明;

  (c) 进行计划的精确地理区域;

  (d) 研究船最初到达和最后离开的预定日期,或装备的部署和拆除的预定日期,视情况而定;

  (e) 主持机构的名称,其主持人和计划负责人的姓名;和

  (f) 认为沿海国应能参加或有代表参与计划的程度。

  第二四九条 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

  1.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遵守下列条件:

  (a) 如沿海国愿意,确保其有权参加或有代表参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特别是于实际可行时在研究船和其他船只上或在科学研究设施上进行,但对沿海国的科学工作者无须支付任何报酬,沿海国亦无分担计划费用的义务;

  (b) 经沿海国要求,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沿海国提供初步报告,并于研究完成后提供所得的最后成果和结论;

  (c) 经沿海国要求,负责供其利用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所取得的一切资料和样品,并同样向其提供可以复制的资料和可以分开而不致有损其科学价值的样品;

  (d) 如经要求,向沿海国提供对此种资料、样品及研究成果的评价,或协助沿海国加以评价或解释;

  (e) 确保在第2款限制下,于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过适当的国内或国际途径,使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

  (f) 将研究方案的任何重大改变立即通知沿海国;

  (g) 除非另有协议,研究完成后立即拆除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2. 本条不妨害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为依据第二四六条第5款行使斟酌决定权给予同意或拒不同意而规定的条件,包括要求预先同意使计划中对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有直接关系的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

  第二五〇条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除另有协议外,应通过适当的官方途径发出。

  第二五一条 一般准则和方针

  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设法促进一般准则和方针的制定,以协助各国确定海洋科学研究的性质和影响。

  第二五二条 默示同意

  各国或各主管国际组织可于依据第二四八条的规定向沿海国提供必要的情报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除非沿海国在收到含有此项情报的通知后四个月内通知进行研究的国家或组织:

  a) 该国已根据第二四六条的规定拒绝同意;

  (b) 该国或主管国际组织提出的关于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情报与明显事实不符;

  (c) 该国要求有关第二四八和第二四九条规定的条件和情报的补充情报;或

  (d) 关于该国或该组织以前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在第二四九条规定的条件方面,还有尚未履行的义务。

  第二五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

  1. 沿海国应有权要求暂停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正在进行的任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如果:

  (a) 研究活动的进行不按照根据第二四八条的规定提出的,且经沿海国作为同意的基础的情报;或

  (b) 进行研究活动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未遵守第二四九条关于沿海国对该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权利的规定。

  2. 任何不遵守第二四八条规定的情形,如果等于将研究计划或研究活动作重大改动,沿海国应有权要求停止任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3. 如果第1款所设想的任何情况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得到纠正,沿海国也可要求停止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4. 沿海国发出其命令暂停或停止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决定的通知后,获准进行这种活动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应即终止这一通知所指的活动。

  5. 一旦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遵行第二四八条和第二四九条所要求的条件,沿海国应即撤销根据第1款发出的暂停命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也应获准继续进行。

  第二五四条 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1. 已向沿海国提出一项计划,准备进行第二四六条第3款所指的海洋科学研究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应将提议的研究计划通知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并应将此事通知沿海国。

  2. 在有关的沿海国按照第二四六条和本公约的其他有关规定对该提议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后,进行这一计划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经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请求,适当时应向它们提供第二四八条和第二四九条第1款(f)项所列的有关情报。

  3. 以上所指的邻近的内陆国的地理不利国,如提出请求,应获得机会按照有关的沿海国和进行此项海洋科学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依本公约的规定而议定的适用于提议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条件,通过由其任命的并且不为该沿海国反对的合格专家在实际可行时参加该计划。

  4. 第1款所指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经上述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请求,应向它们提供第二四九条第1款(d)项规定的有关情报和协助,但须受第二四九条第2款的限制。

  第二五五条 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

  各国应尽力制定合理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促进和使得在其领海以外按照本公约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并于适当时在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限制下,便利遵守本部分有关规定的海洋科学研究船进入其港口,并促进对这些船只的协助。

  第二五六条 “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均有权依第十一部分的规定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五七条 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均有权依本公约在专属经济区范围以外的水体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四节 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第二五八条 部署和使用

  在海洋环境的任何区域内部署和使用任何种类的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应遵守本公约为在任何这种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所规定的同样条件。

  第二五九条 法律地位

  本节所指的设施或装备不具有岛屿的地位。这些设施或装备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界限的划定。

  第二六〇条 安全地带

  在科学研究设施的周围可按照本公约有关规定设立不超过五百公尺的合理宽度的安全地带。所有国家应确保其本国船只尊重这些安全地带。

  第二六一条 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

  任何种类的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的部署和使用不应对已确定的国际航路构成障碍。

  第二六二条 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

  本节所指的设施或装备应具有表明其登记的国家或所属的国际组织的识别标志,并应具有国际上议定的适当警告信号,以确保海上安全和空中航行安全,同时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所制订的规则和标准。

第五节 责任

  第二六三条 责任

  1.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负责确保其自己从事或为其从事的海洋科学研究均按照本公约进行。

  2.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对其他国家。其自然人或法人或主管国际组织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所采取的措施如果违反本公约,应承担责任,并对这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提供补偿。

  3.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对其自己从事或为其从事的海洋科学研究产生海洋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应依据第二三五条承担责任。

第六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二六四条 争端的解决

  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二和第三节解决。

  第二六五条 临时措施

  在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二和第三节解决一项争端前,获准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未经有关沿海国明示同意,不应准许开始或继续进行研究活动。


  >>> 上一篇 第十二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 下一篇 第十四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目录:

  序言

  第一部分 用语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四部分 群岛国

  第五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六部分 大陆架

  第七部分 公海

  第八部分 岛屿制度

  第九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十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十一部分 “区域”

  第十二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十三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十四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十五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十六部分 一般规定

  第十七部分 最后条款

   附件一 高度回游鱼类

   附件二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三 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附件四 企业部章程

   附件五 调解

   附件六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附件七 仲裁

   附件八 特别仲裁

   附件九 国际组织的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