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来自中文百科,文化平台
跳转至: 导航搜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land reform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的法律文件,是中国土地改革实践和立法经验的总结。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曾制定和发布土地改革法,使无地和少地的农民获得了土地,有1928年12月在井岗山制定的《土地法》、1929年 4月的《兴国土地法》和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规定无代价没收地主、军阀、官僚的土地,经过苏维埃由贫农与中农实行分配。抗日战争时期,1942年1月,中国共产党中央政治局通过了《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47年9~10月中共中央召开了全国土地会议,制定并公布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宣布“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夕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第27条规定:“土地改革为发展生产力和国家工业化的必要条件。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凡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发动农民群众,建立农民团体,经过清除土匪恶霸、减租减息和分配土地等项步骤,实现耕者有其田。”

在上述土地改革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 6月3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该土地法共6章,40条,除总则、附则外,主要有以下4方面的内容:

土地的没收和征收

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但清真寺所有的土地,在当地回民同意下,得酌予保留。工商业家在农村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应予征收。革命烈士、军人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的,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富农所有出租的小量土地,也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土地的分配

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按照土地改革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一律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他们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分配土地,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来耕作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用抽补调整方法按人口统一分配。

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

没收和征收的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山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没收和征收的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收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权原属于地主的,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收归国有。

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 在土地改革期间,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改革委员会,指导、处理有关土地改革的各项事宜;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构。在土地改革期间,各县应组织人民法庭,用巡回审判方法,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并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

政务院于1950年11月还公布了《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对大城市郊区的土地改革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