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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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1883年3月20日簽署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魯塞爾、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
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倫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 1979年9月28日修正)

目录

第1條 本聯盟的建立;工業產權的範圍

(注:為了便於識別各條的內容,WIPO國際局特增加了標題,法語簽署文本中無此標題。)

  (1)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組成本聯盟,以保護工業產權。

  (2)工業產權的保護物件有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服務商標、廠商名稱、產地標誌或者原產地名稱和制止不正當競爭。

  (3)對工業產權應當作最廣義的理解,它不僅適用於工業和商業本身,而且也應同樣適用於農業和採掘業,適用於一切製成品或者天然產品,例如葡萄酒、穀物、煙葉、水果、家畜、礦物、礦泉水、啤酒、花卉和穀粉。

  (4)專利應當包括本聯盟國家的法律承認的各種工業專利,如輸入專利、改進專利、增補專利和增補證書等。

第2條 本聯盟各國國民的國民待遇

  (1)關於工業產權的保護,本聯盟任何國家的國民在本聯盟所有其他國家內應當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授予或者今後可能授予國民的一切利益;一切都不應損害本公約特別規定的權利。因此,他們應當享有和國民同樣的保護,在他們的權利被侵犯時享有同樣的法律救濟手段,但是以他們遵守對國民規定的條件和手續為限。

  (2)但是,對於本聯盟國家國民不得規定在其要求保護的國家必須有住所或營業所才能享有工業產權。

  (3)本聯盟每一國家法律中關於司法和行政程式、關於管轄權以及關於指定送達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規定,工業產權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確地予以保留。

第3條 某類人與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同樣待遇

  本聯盟以外各國的國民,在本聯盟國家之一的領土內設有住所或者有真實和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應當享有與本聯盟國家國民同樣的待遇。

第4條 A.至Ⅰ.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發明人證書:優先權。G.申請的分案

  A

  (1)任何人,或者其權利繼受人,已經在本聯盟國家之一正式提交專利、實用新型註冊、工業品外觀設計註冊或者商標註冊的申請的,為了在其他國家提交申請,在以下規定的期間內應當享有優先權。

  (2)任何申請,凡是根據本聯盟任何國家的本國立法或者根據本聯盟各國之間締結的雙邊或多邊條約,與國家的正規申請等同的,應當承認為產生優先權。

  (3)國家的正規申請是指,在有關國家中足以確定申請提交日期的任何申請,而不問該申請以後的結局如何。

  B

  因此,後來在本聯盟任何其他國家在上述期間屆滿前提交的任何申請,不應當由於在這期間完成的任何行為,尤其是另外一項申請的提交、發明的公佈或利用、外觀設計複製品的出售、或者商標的使用,而成為無效,而且這些行為不能產生任何協力廠商的權利或者個人佔有的任何權利。協力廠商在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第一次申請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權利,應當根據本聯盟每一國家的國內立法予以保留。

  C

  (1)上述優先權的期間,對於專利和實用新型為12個月,對於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為6個月。

  (2)這些期間應當自第一次申請的申請日開始;申請日不應包括在期間以內。

  (3)如果期間的最後一日在要求保護地國家是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請的日子,期間應當延至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

  (4)在本聯盟同一國家內就上述第2款所稱的以前第一次申請同樣主題所提交的後一申請,如果在提交後一申請時前一申請已經被撤回、放棄、或者被拒絕,沒有提供公眾查閱,沒有遺留任何權利,而且前一申請還沒有作為優先權要求的基礎,則該後一申請應當認為是第一次申請,其申請日為優先權期間的開始日。在這以後,前一申請不得作為要求優先權的基礎。

  D

  (1)任何人希望利用一項在先申請的優先權的,應當作出聲明,說明提出該申請的日期和受理該申請的國家。每一國家應當確定作出該項聲明的最後日期。

  (2)這些事項應當在主管機關的出版物中,尤其是應當在專利和有關專利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3)本聯盟國家可以要求作出優先權要求聲明的任何人提出以前提交的申請(說明書、附圖等)的副本。該副本需要經原受理申請的機關證明屬實,但不需要經任何認證,無論如何可以在提交後一申請後3個月內的任何時候提交,不需繳納費用。本聯盟國家可以要求該副本附有上述機關出具的載明申請日的證明書和譯文。

  (4)對提交申請時要求優先權的聲明不得規定其他的手續。本聯盟每一國家應當確定,不遵守本條規定的手續的應有什麼效果,但這種效果決不應超過優先權的喪失。

  (5)以後,可以要求提供進一步的證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申請的優先權的,應當要求其寫明該申請的號碼;這種號碼應當依照第2款的規定予以公佈。

  E

  (1)依靠以實用新型申請為基礎的優先權而在一個國家提出工業品外觀設計申請的,優先權的期間應當與對工業品外觀設計規定的優先權期間相同。

  (2)而且,依靠以專利申請的提交為基礎的優先權而在一個國家提出實用新型的申請是許可的,反之也一樣。

  F

  聯盟的任何國家不得以申請人要求享有多項優先權為理由(即使這些優先權產生於不同的國家),或者以要求享有一項或數項優先權的申請中有一個或數個構成部分沒有包括在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申請中為理由,而拒絕給予優先權或拒絕專利申請,但是以上述兩種情況都有該國法律所稱的發明單一性為限。

  關於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申請中沒有包括的構成部分,以後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通常條件產生優先權。

  G

  (1)如果審查發現一項專利申請包含一項以上的發明,申請人可以將該申請分為若干分案申請,保留原申請的日期為各分案申請的日期,如果有優先權,並保有優先權的利益。

  (2)申請人也可以主動將一項申請分案,保留原申請的日期為各分案申請的日期,如果有優先權,並保有優先權的利益。本聯盟每一國家有權決定允許這種分案的條件。

  H

  不得以要求享有優先權的發明中某些構成部分沒有包含在原屬國申請列舉的權利要求中為理由,而拒絕給予優先權,但是以申請檔的整體已經明確公開這些構成部分為限。

  I

  (1)在申請人有權自行選擇申請專利或申請發明人證書的國家提交發明人證書的申請,應當根據與專利申請同樣的條件產生本條規定的優先權,並具有與專利申請同樣的效力。

  (2)在申請人有權自行選擇申請專利或申請發明人證書的國家,發明人證書的申請人,根據本條關於專利申請的規定,應當享有以專利、實用新型或發明人證書的申請為基礎的優先權。

第4條之二 專利:在不同國家就同一發明取得的專利的獨立性

  (1)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在本聯盟各國申請的專利,與在其他國家(不論是否本聯盟的成員)就同一發明所取得的專利是相互獨立的。

  (2)上述規定應當以不受限制的意義來理解,尤其是指在優先權期間申請的各項專利,就其無效和喪失權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間而言,是相互獨立的。

  (3)本規定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時已經存在的一切專利。

  (4)同樣,在有新國家加入的情況下,本規定應當適用于加入時新加入國和其他國家兩方面已經存在的專利。

  (5)在本聯盟各國,因享有優先權利益而獲得專利的期間,與沒有優先權的利益而申請或授予的專利的期間相同。

第4條之三 專利:在專利上記載發明人

  發明人享有在專利中被記載為發明人的權利。

第4條之四 專利:在法律限制銷售情況下的可享專利性

  不應當以專利產品的銷售或者依專利方法獲得的產品的銷售受到本國法律的限制或限定為理由,而拒絕授予專利或者宣告專利無效。

第5條 A.專利:物品的進口;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強制許可B.工業品外觀設計:不實施;物品的進口C.商標: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專利、實用新型、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標記

  A

  (1)專利權人將在本聯盟任何國家製造的物品進口到對該物品授予專利的國家的,不應導致該專利的喪失。

  (2)本聯盟的每一國家有權採取立法措施規定授予強制許可,以防止由於專利賦予的排他權而可能產生的濫用,例如,不實施。

  (3)除強制許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濫用的情況以外,不應當規定專利的喪失。自授予第一個強制許可之日起兩年屆滿以前,不得提起使專利喪失或者撤銷專利的訴訟。

  (4)自提交專利申請之日起4年期間屆滿以前,或者自授予專利之日起3年期間屆滿以前,以屆滿在後的期間為准,不得以專利不實施或者不充分實施為理由申請強制許可。如果專利權人證明其不作為有正當理由,強制許可的申請應當予以拒絕。這種強制許可不應當是排他性的,而且除與利用該許可的企業部分或商譽一起轉移外,不應當是可轉移的,甚至以授予分許可的形式也在內。

  (5)上述各項規定應當比照適用於實用新型。

  B

  對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以不實施或者以進口物品與受保護的外觀設計相同為理由,而使之喪失。

  C

  (1)如果,在任何國家,注冊商標的使用是強制的,只有經過適當的期間,而且只有有關人員並未證明其不使用有正當理由,才可以取消註冊。

  (2)商標所有人使用的商標,在形式上與其在本聯盟國家之一所註冊的商標的形式有一些構成部分不同,而並未改變商標的顯著性的,不應導致註冊無效,也不應減少對商標的保護。

  (3)根據請求保護地國家的本國法認為是商標共同所有人的數個工商企業,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同時使用同一商標,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不應阻止其註冊,或者以任何方式減少對該商標所給予的保護,但是以這種使用並未產生誤導公眾的結果,而且不違反公共利益為限。

  D

  不應要求在商品上標示或載明專利、實用新型、商標註冊、或工業品外觀設計保存,作為承認取得保護權利的條件。

第5條之二: 一切工業產權:繳納權利維持費的寬限期;專利:恢復

  (1)為維持工業產權而規定繳納費用,應當給予不少於6個月的寬限期,但是,如果本國法律有規定,應當繳納附加費。

  (2)本聯盟各國對因未繳納費用而終止的專利有權規定予以恢復。

第5條之三 專利:構成船舶、飛機或陸地車輛一部分的專利器械

  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下列情況不應認為構成對專利權人權利的侵犯:

  1、本聯盟其他國家的船舶暫時或偶然地進入上述國家的領水時,在船舶的船體、機械、船具、裝備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構成專利物件的器械,但以專為該船的需要而使用這些器械為限;

  2、本聯盟其他國家的飛機或陸地車輛暫時或者偶然地進入上述國家時,在該飛機或陸地車輛的構造或機制中,或者在該飛機或陸地車輛附件的構造或機制中使用構成專利物件的器械。

第5條之四 專利:用進口國的專利方法製造的產品的進口

  一種產品進口到對該產品的製造方法有專利保護的本聯盟國家時,專利權人對該進口產品應當享有與根據進口國法律他對在該國依照專利方法製造的產品的一切權利。

第5條之五 工業品外觀設計

  在本聯盟所有國家,工業品外觀設計均應受到保護。

第6條 商標:註冊條件;同一商標在各國所受保護的獨立性

  (1)商標的申請和註冊條件,在本聯盟各國由其本國法律決定。

  (2)但是,本聯盟任何國家對本聯盟國家的國民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不得以未在原屬國申請、註冊或續展為理由而予以拒絕,或者宣告註冊無效。

  (3)在本聯盟一個國家正式註冊的商標,與在聯盟其他國家(包括原屬國在內)註冊的商標,應當認為是相互獨立的。

第6條之二 商標:馳名商標

  (1)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果申請註冊的商標構成對另一商標的複製、仿製或者翻譯,容易產生混淆,而註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該另一商標在該國已經馳名,是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的商標,並且用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該國將依職權(如果本國法律允許),或者應有關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或取消註冊,並禁止使用。這些規定,在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對上述馳名商標的複製或者仿製,容易與該商標產生混淆時,也應適用。

  (2)允許提出取消這種商標註冊請求的期間,自註冊之日起至少為5年。本聯盟各國可以規定一個期間,禁止使用這種商標的請求必須在該期間內提出。

  (3)對於依惡意取得註冊或者使用的商標提出取消註冊或者禁止使用的請求,不應規定時間限制。

第6條之三 商標:禁止使用國徽、官方檢驗印章和政府間組織徽記

  (1)(a)本聯盟各國同意,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本聯盟國家的國徽、國旗和其他的國家徽記,各該國用以表明監督和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從徽章學的觀點看來的任何仿製,作為商標或者作為商標的組成部分的,拒絕予以註冊或者宣告註冊無效,並採取適當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項規定應當同樣適用於本聯盟一個或數個國家參加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但是現行國際協定已經規定予以保護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除外。

  (c)本聯盟任何國家無須適用上述(b)項規定,而損害本公約在該國生效前善意取得權利的所有人。如果上述(a)項所指的商標的使用或註冊性質上不會使公眾理解為有關組織與這種徽章、旗幟、徽記、縮寫、和名稱有聯繫,或者如果這種使用或註冊在性質上大概不會使公眾誤解為使用人與該組織有聯繫的,本聯盟國家無須適用該項規定。

  (2)關於禁止使用表明監督、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的規定,應當只適用於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該符號或印章的商標的情形。

  (3)(a)為了適用這些規定,本聯盟國家同意,將它們希望或者今後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內受本條保護的國家徽記與表明監督、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的清單,以及以後對該項清單的一切修改,經由國際局相互通知。本聯盟各國應當在適當時候使公眾可以利用以這樣方法通知的清單。

  (b)本條第1款(b)項的規定,僅適用於政府間國際組織經由國際局通知本聯盟國家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

  (4)本聯盟國家如有異議,可以在收到通知後12個月內經由國際局向有關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提出。

  (5)關於國旗,上述第1款規定的措施僅適用於1925年11月6日以後註冊的商標。

  (6)關於本聯盟國家國旗以外的國家徽記、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關於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這些規定僅適用於接到上面第3款規定的通知超過兩個月後所註冊的商標。

  (7)在有惡意的情形,各國有權取消即使是在1925年11月6日以前註冊的含有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的商標。

  (8)任何國家的國民經批准使用其本國的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的,即使與其他國家的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相類似,仍可使用。

  (9)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有人未經批准而在商業中使用本聯盟其他國家的國徽,具有使人對商品的產地產生誤解的性質的,應當禁止其使用。

  (10)上述各項規定不應當妨礙各國行使第6條之五B第3款所規定的權利,即對未經批准而含有本聯盟國家所採用的國徽、國旗、其他國家徽記,或者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顯著符號的商標,拒絕予以註冊或者宣告其無效。

第6條之四 商標:商標的轉讓

  (1)根據本聯盟國家的法律,商標蹬轉讓只有在與其所屬的企業或商譽同時移轉才有效時,如果該企業或商譽座落在該國的部分,連同在該國製造或者在該副銷售標有被轉讓商標的商品的專有權一起移轉於受讓人,即足以承認其轉讓為有效。

  (2)如果受讓人使用受讓的商標事實上會具有使公眾對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產地、性質或者主要品質發生誤解的性質,本聯盟各國並不因上述規定而負有承認該商標轉讓為有效的義務。

第6條之五 在本聯盟一個國家註冊的商標在其他國家所受的保護

  A

  (1)在原屬國正規註冊的每一商標,除應符合本條規定的保留外,本聯盟其他國家應當與在原屬國註冊那樣接受申請和給予保護。各該國家在最終註冊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屬國主管機關發給的註冊證書。對該證書不應要求認證。

  (2)原屬國是指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本聯盟國家,或者,如果他在本聯盟內沒有這樣的營業所,指他在本聯盟內設有住所的國家,或者,如果他在本聯盟內沒有住所,但是他是本聯盟一個國家的國民,則指他有國籍的國家。

  B

  除有下列情況外,對本條所適用的商標既不得拒絕註冊,也不得宣告該註冊無效:

  1.在要求對其給予保護的國家,商標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權利的性質的;

  2.商標缺乏顯著性,或者完全是由商業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種類、品質、數量、預定用途、價值、產地或者生產時間的符號或標記所組成,或者在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現代語言中或者在善意和公認的商務實踐中已經成為慣用的;

  3.商標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騙公眾的性質的。這一點應當理解為,不得僅僅因為商標不符合商標立法的規定即認為該商標違反公共秩序,除非該規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關。

  但是,本規定只有在符合第10條之二的前提下,才能適用。

  C

  (1)在決定商標是否符合受保護的條件時,必須考慮一切實際情況,尤其是商標已經使用時間的長短。

  (2)商標中有些構成部分與在原屬國受保護的商標有所不同,但並未改變其顯著性,也不影響其與原屬國註冊的商標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聯盟其他國家不得僅僅以此為理由而予以拒絕。

  D

  任何人要求保護的商標,如果未在原屬國註冊,則不得享受本條各項規定的利益。

  E

  但是,在原屬國商標註冊的續展,決不包含在該商標已經註冊的本聯盟其他國家續展註冊的義務。

  F

  在第4條規定的期間內提出商標註冊的申請,即使原屬國在該期間屆滿後才進行註冊,其優先權利益也不受影響。

第6條之六 商標:服務商標

  本聯盟各國承諾保護服務商標。不應要求各國對該項商標的註冊作出規定。

第6條之七 商標:未經所有人授權而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註冊

  (1)如果本聯盟一個國家的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該所有人授權,而以自己的名義向本聯盟一個或數個國家申請該商標的註冊,該所有人有權反對所申請的註冊或者要求取消註冊,或者,如果該國法律允許,該所有人可以要求將此項註冊轉讓給他,除非該代理人或代表人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

  (2)商標所有人如未授權使用,在符合上述第1款規定的前提下,有權反對其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使用其商標。

  (3)各國立法可以規定商標所有人行使本條規定權利的合理期限。

第7條 商標:使用商標的商品性質

  使用商標的商品性質決不應當成為該商標註冊的障礙。

第7條之二 商標:集體商標

  (1)如果社團的存在不違反其原屬國的法律,即使該社團並沒有工商業營業所,本聯盟各國也承諾受理其申請,並保護屬於該社團的集體商標。

  (2)每一國家應當自行審定關於保護集體商標的特別條件,如果商標違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絕給予保護。

  (3)如果社團的存在不違反原屬國的法律,不應當以該社團在其請求保護的國家沒有設立營業所,或者不是根據該國的法律所組成為理由,拒絕對該社團的這些商標給予保護。

第8條 廠商名稱

  廠商名稱應當在本聯盟所有國家受到保護,沒有申請或註冊的義務,也不論其是否為商標的一部分。

第9條 商標、廠商名稱:對非法標有商標或廠商名稱的商品在進口時予以扣押等

  (1)一切非法標有商標或廠商名稱的商品,在進口到此種商標或廠商名稱有權受到法律保護的本聯盟國家時,應當予以扣押。

  (2)在發生非法粘附上述標記的國家或者在進口此種商品的國家,扣押應當同樣予以執行。

  (3)扣押應當根據檢察官、任何其他主管機關、或者任何有關當事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的請求,遵照各國本國法的規定執行。

  (4)各機關對於過境商品沒有執行扣押的義務。

  (5)如果一國的法律不准許在進口時扣押,應當代之以禁止進口或者在國內加以扣押。

  (6)如果一國法律既不准許在進口時扣押,也不准許禁止進口或在國內扣押,則在法律作出相應修改以前,應當代之以該國國民在此種情況下可以採取的訴訟和救濟手段。

第10條 虛偽標記:對標有虛偽的產地或生產者標記的商品在進口時予以扣押

  (1)前條各款規定應當適用於直接或間接使用虛偽的商品產地、生產者、製造者、或商人標記的情形。

  (2)凡從事此項商品的生產、製造或貿易的生產者、製造者、或商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其營業所設在被虛偽標為商品產地的地方、該地方所在的地區、被虛偽標明的國家、或者在使用此項虛偽產地標記的國家的,無論如何均應視為有關當事人。

第10條之二 不正當競爭

  (1)本聯盟各國有義務對此種國家的國民保證給予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有效保護。

  (2)凡在工商業事務中違反誠實習慣做法的競爭行為均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3)下列各項尤其應當予以禁止:

  1.具有以任何手段對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產生混淆性質的一切行為;

  2.在經營商業中,具有損害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的信用性質的虛偽陳述;

  3.在經營商業中,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的性質、製作方法、特徵、用途或數量易於產生誤導作用的表示或陳述。

第10條之三 商標、廠商名稱、虛偽標記、不正當競爭:救濟手段和起訴權

  (1)本聯盟各國承諾保證本聯盟其他國家的國民獲得有效地制止第9條、第10條、和第10條之二所述一切行為的適當的法律上救濟手段。

  (2)而且,本聯盟各國承諾規定措施,准許不違反其本國法律而存在的聯合會和社團,代表有利害關係的工業家、生產者或商人,在其請求保護地國家的法律允許該國的聯合會和社團提出控訴的限度內,為了制止第9條、第10條、和第10條之二所述的行為,向法院或行政機關提出控訴。

第11條 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在某些國際展覽會的臨時保護

  (1)本聯盟各國應當按照其本國法律,對在本聯盟任何國家領土內舉辦的官方的或者經官方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中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專利的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給予臨時保護。

  (2)此項臨時保護不應延展第4條規定的期間。如以後要求優先權,任何國家的主管機關可以規定其期間應當自該商品搬入展覽會之日開始。

  (3)每一個國家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提供證明檔,證實展出的物品及其引進展覽會的日期。

第12條 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

  (1)本聯盟各國家承諾設立工業產權專門機構和中央管理機關,向公眾傳達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的資訊。

  (2)這一機關應定期出版公報,按時公佈:

  (a)被授予專利的所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和專利發明的簡單名稱;

  (b)注冊商標的複製。

第13條 本聯盟大會

  (1)(a)本聯盟設大會,由本聯盟中受第13條至第17條約束的國家組成。

  (b)每一國政府由一人代表,該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c)每一代表團的費用由委派該代表團的政府負擔。

  (2)(a)大會的職權如下:

  (i)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聯盟及執行本公約的一切事項;

  (ii)對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公約中所述的智慧財產權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作關於籌備修訂會議的指示,但應當考慮本聯盟各國中不受第13條至第17條約束的國家所提的意見;

  (iii)審查和批准本組織總幹事有關本聯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就

  本聯盟許可權內的事項對總幹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選舉大會執行委員會的委員;

  (V)審查和批准執行委員會的報告和活動,並對該委員會作指示;

  (vi)決定本聯盟計畫和通過兩年預算,並批准決算;

  (vii)通過本聯盟的財務條例;

  (viii)為實現本聯盟的目的,成立適當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

  (ix)決定接受哪些非本聯盟成員國的國家以及哪些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參加本聯盟會議;

  (x)通過第13條至第17條的修改;

  (Xi)採取旨在促進實現本聯盟目標的任何其他適當的行動;

  (xii)履行按照本公約是適當的其他職責;

  (xiii)行使建立本組織公約中授予並經本聯盟接受的權利。

  (b)關於對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也有利害關係的事項,大會應當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3)(a)在適用(b)項規定的前提下,一名代表僅能代表一個國家。

  (b)本聯盟一些國家根據一項特別協定的條款組成一個共同的、對各該國家具有第12條所述的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性質的機構的,在討論時,可以由這些國家中的一國作為共同代表。

  (4)(a)大會每一成員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b)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c)儘管有(b)項的規定,如果任何一屆會議出席的國家不足大會成員國的半數,不過等於或者超過大會成員國三分之一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是,除有關其本身的議事程式的決議外,所有其他決議只有符合下述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當將這些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請其在通知之日起3個月的期間內以書面表示其投票或棄權。在該期間屆滿時,如果這些表示投票或棄權的國家數目達到會議本身開會的法定人數所缺少的數目,只要同時也取得了規定的多數票,這些決議即屬有效。

  (d)在適用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前提下,大會決議需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票。

  (e)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5)(a)在適用(b)項規定的前提下,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國名義投票。

  (b)第3款(b)項所述的本聯盟國家,一般應儘量派遣本國的代表團出席大會的會議。然而,如果這些國家中的任何國家由於特別的理由不能派出本國代表團,可以授權這些國家中的其他國家代表團以其名義投票,但每一代表團只能為一個國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許可權應由國家元首或主管部長簽署的檔授予。

  (6)不是大會成員的本聯盟國家應當被允許作為觀察員出席大會的會議。

  (7)(a)大會通常會議每兩歷年召開一次,由總幹事召集,如無例外情況,應當和本組織的大會同時間同地點召開。

  (b)大會臨時會議由總幹事應執行委員會或占四分之一的大會成員國的要求召開。

  (8)大會應通過其自己的議事規程。

第14條 執行委員會

  (1)大會應設執行委員會。

  (2)(a)執行委員會應由大會從大會成員國中選出的國家組成。此外,本組織總部所在地國家,在適用第16條第7款(b)項規定的前提下,在該委員會中應有當然的席位。

  (b)執行委員會各成員國政府應各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c)各代表團的費用應由委派該代表團的政府負擔。

  (3)執行委員會成員國的數目應相當於大會成員國的四分之一。在確定席位數目時,用4除後餘數不計。

  (4)選舉執行委員會委員時,大會應適當注意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組成執行委員會的國家中有與本聯盟有關係的特別協定的締約國的必要性。

  (5)(a)執行委員會的任期,應當自選出委員會的大會會期終了後開始,直到下一屆通常會議會期終了為止。

  (b)執行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但其數目最多不得超過委員的三分之二。

  (c)大會應制定有關執行委員會選舉和可能連選的詳細規則。

  (6)(a)執行委員會的職權如下:

  (i)擬定大會的議事日程草案;

  (ii)就總幹事擬訂的本聯盟計畫草案和二年預算向大會提出建議;

  (iii)(已刪除)

  (iV)將總幹事的定期報告和年度會計檢查報告,附具適當的意見,提交大會;

  (v)根據大會決議,並考慮到大會兩屆通常會議中間發生的情況,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總幹事執行本聯盟的計畫;

  (vi)執行本公約所規定的其他職責。

  (b)關於對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也有利害關係的事項,執行委員會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議。

  (7)(a)執行委員會每年舉行一次通常會議,由總幹事召集,最好和本組織協調委員會同時間同地點召開。

  (b)執行委員會臨時會議應由總幹事依其本人的倡議或者應委員會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員的要求而召開。

  (8)(a)執行委員會每一成員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b)執行委員會委員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c)決議需有所投票數的簡單多數。

  (d)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e)一名代表僅能代表一個國家,並以一個國家名義投票。

  (9)非執行委員會委員的本聯盟國家可以派觀察員出席執行委員會的會議。

  (10)執行委員會應通過其自己的議事規程。

第15條 國際局

  (1)(a)有關本聯盟的行政工作由國際局執行。國際局是由本聯盟的局和由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公約的聯盟所建立的局聯合的繼續。

  (b)國際局尤其應執行本聯盟各機構的秘書處職務。

  (c)本組織總幹事為本聯盟的最高行政官員,並代表本聯盟。

  (2)國際局彙聚有關工業產權的資訊並予以公佈。本聯盟各成員國應迅速將一切有關保護工業產權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送交國際局;此外,還應向國際局提供其工業產權機關發表的與保護工業產權直接有關、並對國際局工作有用的出版物。

  (3)國際局應當出版月刊。

  (4)國際局應當根據請求,向本聯盟任何國家提供有關保護工業產權問題的資訊。

  (5)國際局應當進行研究,並提供服務,以促進對工業產權的保護。

  (6)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參加大會、執行委員會以及任何其他專家委員會或工作組的一切會議,但無投票權。總幹事或其指定的職員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7)(a)國際局應當根據大會的指示,與執行委員會合作,籌備對本公約第13條至第17條以外的其他條款的修訂會議。

  (b)國際局可以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協商。

  (c)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當參加這些會議的討論,但無投票權。

  (8)國際局應當執行分配給它的任何其他任務。

第16條 財務

  (1)(a)本聯盟應當有預算。

  (b)本聯盟的預算應當包括本聯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對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的捐款,以及在適用的情況,對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提供的款項。

  (c)不是專屬於本聯盟、同時也屬於本組織所管理的其他一個或數個聯盟的開支,應當認為各聯盟的共同開支。本聯盟在該項共同開支中的捐款應當與本聯盟在其中所享有的利益成比例。

  (2)本聯盟預算的編制應適當考慮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預算相協調的需要。

  (3)本聯盟預算的財政來源如下:

  (i)本聯盟國家的捐款;

  (ii)國際局提供有關聯盟的服務所得的費用或收款;

  (iii)國際局有關本聯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稅;

  (iv)贈款、遺贈和補助金;

  (v)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4)(a)為了確定對預算應繳的捐款,本聯盟每一個國家應當屬於下列的一個等級,並以所屬等級的單位數為基礎繳納年度捐款:

  等級Ⅰ…………………………25

  等級Ⅱ…………………………20

  等級Ⅲ…………………………15

  等級Ⅳ…………………………10

  等級Ⅴ…………………………5

  等級Ⅵ…………………………3

  等級Ⅶ…………………………1

  (b)除已經指定等級外,每一國家應在交存批准書或者加入書的同時,表明自己屬於哪一等級。任何國家都可以改變其等級。如果選擇較低的等級,必須在大會的一屆通常會議上聲明。這種改變應在該屆會議的下一歷年開始時生效。

  (c)每一國家的年度捐款的數額在所有國家向本聯盟預算繳納的捐款中所占的比例,應當與該國的單位數額在所有繳納捐款國家的單位總數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d)捐款應當於每年1月1日繳納。

  (e)一個國家欠繳的捐款數額等於或超過其前兩個整年的捐款數額的,不得在本聯盟的任何機構(該國為其成員)內行使投票權。但是如果證實該國延遲繳款系由於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況,則在這樣的期間內本聯盟的任何機構可以允許該國在該機構繼續行使其投票權。

  (f)如果預算在新的財政期間開始前尚未通過,按財務條例的規定,預算應當與上一年預算的水準相同。

  (5)國際局提供有關本聯盟的服務應得的費用或收款的數額由總幹事確定,並報告大會和執行委員會。

  (6)(a)本聯盟應設工作基金,由本聯盟每一國家一次繳納的款項組成,如基金不足,大會應決定予以增加。

  (b)每一國家向上述基金初次繳納的數額或在基金增加時分擔的數額,應當與建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的一年該國繳納的會費成比例。

  (c)繳款的比例和條件應當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建議,並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建議後予以規定。

  (7)(a)在本組織與其總部所在地國家締結的總部協定中應當規定,工作基金不足時該國應當給予墊款。每次墊款的數額和條件應由本組織和該國簽訂單獨的協定。該國在承擔墊款義務期間,應當在執行委員會中有當然席位。

  (b)上述(a)項所指的國家和本組織都各自有權以書面通知廢除墊款的義務。該項廢除應當于發出通知當年年底起3年後生效。

  (8)帳目的審計工作應當按財務條例的規定,由本聯盟一個或數個國家或者由外界審計師進行。他們應當由大會在征得其同意後予以指定。

第17條 第13條至第17條的修正

  (1)修正第13、14、15、16條和本條的提案,可以由大會任何一個成員國、執行委員會或者總幹事提出。這類提案應當由總幹事至少在提交大會審議6個月前通知大會成員國。

  (2)對第1款所述各條的修正案須由大會通過。通過需要有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票,但第13條和本款的修正案需要有所投票數的五分之四票。

  (3)第1款所述各條的修正案,在總幹事收到大會通過修正案時四分之三的大會成員國依照各該國憲法程式接受修正案的書面通知1個月後發生效力。各該條的修正案在經接受後,對修正案生效時大會成員國以及以後成為大會成員國的所有國家都有約束力,但有關增加本聯盟國家的財政義務的修正案,僅對通知接受該修正案的國家有約束力。

第18條 第1條至第12條和第18條至第30條的修訂

  (1)本公約應當交付修訂,以便採用一些旨在改善本聯盟制度的修正案。

  (2)為此目的,將陸續在本聯盟國家之一舉行本聯盟國家代表的會議。

  (3)對第13條至第17條的修正案應當按照第17條的規定辦理。

第19條 專門協定

  不言而喻,本聯盟國家在與本公約的規定不相抵觸的限度內,保留有相互間分別簽訂關於保護工業產權的專門協定的權利。

第20條 本聯盟國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1)(a)本聯盟任何國家已在本文本上簽署者,可以批准本文本,未簽署者可以加入本文本。批准書和加入書應當遞交總幹事保存。

  (b)本聯盟任何國家可以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中聲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適用於:

  (i)第1條至第12條,或者

  (ii)第13條至第17條。

  (c)本聯盟任何國家根據(b)項的規定聲明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適用於該項所述的兩組條文之一者,以後可以隨時聲明將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擴大至該組條文。該項聲明書應當遞交總幹事保存。

  (2)(a)第1條至第12條,對於最早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而未作上述第1款(b)項第(i)目所允許的聲明的本聯盟10個國家,在遞交第10份批准書或加入書3個月後,發生效力。

  (b)第13條至第17條,對於最早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而未作上述第1款(b)項第(ii)目所允許的聲明的本聯盟10個國家,在遞交第10份批准書或加入書3個月後,發生效力。

  (c)以第1款(b)項第(i)目和第(ii)目的兩組條文按照(a)項和(b)項的規定每一組開始生效為條件,以及適用第1款(b)項為條件,第1條至第17條,對於(a)項和(b)項所述的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以外的、或者按照第1款(c)項遞交聲明的任何國家以外的本聯盟任何國家,在總幹事就該項遞交發出通知之日起3個月後,發生效力,除非所遞交的批准書、加入書或聲明已經指定以後的日期。在後一情況下,本文本對該國應當在其指定的日期發生效力。

  (3)第18條至第30條,對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的本聯盟任何國家,應當在第1款(b)項所述的兩組條文中任何一組條文,按照第2款(a)、(b)、或(c)項對該國生效的日期中比較早的那一日發生效力。

第21條 本聯盟以外國家的加入;生效

  (1)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都可以加入本文本,成為本聯盟的成員國。加入書應當遞交總幹事保存。

  (2)(a)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在本文本的任何規定發生效力前1個月或1個月以上遞交加入書的,本文本應當在該規定按照第20條第2款(a)項或(b)項最先發生效力之日對該國發生效力,除非該加入書已經指定以後的日期;但是應當遵守下列條件:

  (i)如第1條至第12條在上述日期尚未發生效力,在這些規定發生效力以前的過渡期間,作為代替,該國應當受里斯本文本第1條至第12條的約束;

  (ii)如第13條至第17條在上述日期尚未發生效力,在這些規定發生效力以前的過渡期間,作為代替,該國應當受里斯本文本第13條、第14條第3、4和5款的約束。

  如果一個國家在其加入書中指定了以後的日期,本文本應當在其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發生效力。

  (b)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遞交加入書的日期是在本文本的一組條文發生效力以後,或者發生效力前一個月內的,除應受(a)項但書的約束外,本文本應當在總幹事就該國加入發出通知之日起3個月後對該國發生效力,除非該加入書已經指定以後的日期。在後一情況下,本文本應當在其指定的日期發生效力。

  (3)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在本文本全部發生效力後或發生效力前一個月內遞交加入書的,本文本應當在總幹事就該國加入發出通知之日起3個月後對該國發生效力,除非該加入書已經指定以後的日期。在後一情況下,本文本應當在其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發生效力。

第22條 批准或加入的效果

  除適用第20條第1款(b)項和第28條第2款的規定可能有例外外,批准或加入應當自動導致接受本文本的全部條款並享受本文本的全部利益。

第23條 加入以前的文本

  在本文本全部發生效力以後,各國不得加入本公約以前的文本。

第24條 領地

  (1)任何國家可以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中聲明,或者以後任何時候以書面通知總幹事,本公約適用于該國的聲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有該國負責其對外關係的全部或部分領地。

  (2)任何國家已經作出上述聲明或者提出上述通知的,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幹事,本公約停止適用於上述的全部或部分領地。

  (3)(a)根據第1款提出的聲明,應當與包括該項聲明的批准書或加入書同時發生效力;根據該款提出的通知應當在總幹事通知此事後3個月發生效力。

  (b)根據第2款提出的通知,應當在總幹事收到此項通知12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25條 在國內執行本公約

  (1)本公約無限期地有效。

  (2)任何國家可以通知總幹事退出本文本。該項退出也構成退出本公約以前的一切文本。退出僅對通知退出的國家發生效力,本公約對本聯盟其他國家仍完全有效。

  (3)自總幹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後,退出發生效力。

  (4)任何國家在成為本聯盟成員國之日起5年屆滿以前,不得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出權利。

第26條 退出

  (1)本公約無限期地有效。

  (2)任何國家可以通知總幹事退出本文本。此項退出也構成退出本公約以前的一切文本,並且僅僅影響發出該通知的國家。本公約對本聯盟其他國家仍完全有效。

  (3)自總幹事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退出發生效力。

  (4)任何國家在成為本聯盟成員國之日起五年屆滿以前,不應行使本條規定的退出權。

第27條 以前文本的適用

  (1)關於適用本文本的各國之間的關係,並且在其適用的限度內,本文本取代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約和以後的修訂文本。

  (2)(a)對於不適用或不全部適用本文本,但適用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文本的國家,里斯本文本仍全部有效,或者在按第1款的規定本文本並未取代該文本的限度內有效。

  (b)同樣,對於既不適用本文本或其一部分,也不適用里斯本文本的國家,1934年6月2日的倫敦文本仍全部有效,或者在按第1款的規定本文本並未取代該文本的限度內有效。

  (c)同樣,對於既不適用本文本或其一部分,也不適用里斯本文本,也不適用倫敦文本的國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文本仍全部有效,或者在按第1款的規定本文本並未取代該文本的限度內有效。

  (3)本聯盟以外的各國成為本文本的締約國的,對非本文本的締約國或者雖然是本文本的締約國但按照第20條第1款(b)項第(i)目提出聲明的本聯盟任何國家,應當適用本文本。各該國承認,上述本聯盟國家在其與各該國的關係中,可以適用該聯盟國家所參加的最近文本的規定。

第28條 爭議

  (1)本聯盟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者適用有爭議不能依談判解決時,有關國家之一可以按照國際法院規約將爭議提交該法院,除非有關國家就某一其他解決辦法達成協議。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的國家應當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當將此事提請本聯盟其他國家注意。

  (2)每一國家在本文本上簽署或者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可以聲明它認為自己不受第1款規定的約束。關於該國與本聯盟任何其他國家之間的任何爭議,上述第1款的規定概不適用。

  (3)任何國家根據上述第2款提出聲明的,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幹事撤回其聲明。

第29條 簽署、語言、保存職責

  (1)(a)本文本的簽署本為一份,用法語寫成,由瑞典政府保存。

  (b)總幹事在與有關政府協商後,應當制定英語、德語、義大利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西班牙語以及大會指定的其他語言的正式文本。

  (c)如對各種文本的解釋有不同意見,應當以法語本為准。

  (2)本文本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在斷德哥爾摩開放簽署。

  (3)總幹事應當將經瑞典政府證明的本文本簽署本二份分送本聯盟所有國家政府,並根據請求,送給任何其他國家政府。

第30條 過渡規定

  (1)直至第一任總幹事就職為止,本文本所指本組織國際局或總幹事應當分別視為本聯盟的局或其局長。

  (2)凡不受第13條至第17條約束的本聯盟國家,直到建立本組織公約生效以後的5年期間內,可以隨其自願行使本文本第13條至第17條規定的權利,如同各該國受這些條文的約束一樣。願意行使該項權利的國家應當以書面通知總幹事;該通知自其收到之日起發生效力。直至該項期間屆滿為止,這些國家應當視為大會的成員國。

  (3)只要本聯盟所有國家沒有完全成為本組織的成員國,本組織國際局也應行使本聯盟的局的職責,總幹事也應行使該局局長的職責。

  (4)本聯盟所有國家一旦都成為本組織成員國以後,本聯盟的局的權利、義務和財產均應移交給本組織國際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