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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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罪,是“武装冲突时违反战争法或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包括“谋杀、虐待、或将被占领土上的平民居民驱逐至劳改营”,“谋杀或虐待战俘”,杀害人质、“肆意摧毁城镇和村庄,以及任何不具备正当军事或民事的破坏。”

类似的概念,如背信弃义,已经作为文明国家间的习惯法存在多个世纪,但这些习惯法规则首次作为国际法写入法典是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战争罪的现代理念在纽伦堡审判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以1945年8月8日《纽伦堡法庭宪章》中的定义为基础,成为纽伦堡原则。除了战争罪,《纽伦堡法庭宪章》还定义了反和平罪和危害人类罪,这两种罪行也常常发生在战争期间并与战争罪同时出现。

《海牙第四公约》第22条(战争法: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07年10月18日)规定“交战者在损害敌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而且上个世纪,许多其他条约都引入了对交战者施加限制的明确法律规定(另见有关战争法的国际条约)。有些条款,例如海牙公约、日内瓦公约以及危害种族罪公约中的一些条款,被视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对各方都具有约束力。其他条款只对部分人员具有约束力,条件是他们所属的交战国是施加限制的条约的缔约国。

定义

战争罪的非正式定义包括违反战争法所规定的保护条款的行为,也包括未能遵守战斗程序和规则的行为,例如攻击出示和平停战旗帜的人,或使用该旗帜作为发动袭击的战争诈术。《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2条明确禁止攻击从被毁飞机上跳伞的人以及落地后投降的人,所以袭击通过降落伞部署的敌军(空降兵、伞兵等)并不构成战争罪。战争罪包括对战俘或平民的虐待行为。战争罪有时是大规模谋杀和种族灭绝行为的一部分,但根据国际人道法这些罪行更多属于危害人类罪的范畴。

战争罪在国际人道法中非常重要,因为这是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等国际法庭所管辖的领域。另外还有最近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以及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这两个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八章设立的。

根据纽伦堡原则,战争罪与反和平罪不同,后者是计划、准备、发起或进行侵略战争,或破坏国际条约、协定或承诺的战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