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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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族自决权汉语拼音mín zú zì jué quán),(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right of),被压迫民族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直至建立独立民族国家的权利。马克思主义解决民族问题的一个基本原则。受现代国际法保障的法律权利。根据这项权利,一切民族在排除外来压迫和干涉的情况下应自由决定自己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

  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以后,民族自决运动主要是殖民地、附属国反对帝国主义统治和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列宁对民族解放运动给予了积极的支持,极力倡导民族自决权,并从理论上阐明被压迫民族解放运动是无产阶级社会主义革命的同盟军,二者之间存在着互相支援的关系。民族解放运动在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支援下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然而,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民族自决还只是一项政治原则,而不是法律权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权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是联合国的宗旨之一。随着战后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殖民地、附属国纷纷宣告独立,作为主权国家参加联合国。到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新独立的和以前独立的前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已在联合国中占压倒多数。在它们的影响下,联合国大会从1958年以来通过了一系列的决议确认民族自决权。其中最重要的是196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第十五届会议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这项宣言确立了民族自决权为一项法律权利,它在“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的标题下,对民族自决权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联大随后于1961年11月27日通过决议,建立一个特别委员会来贯彻执行宣言的规定。此外,支持民族自决的比较重要的文件还有:1966年12月16日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1958年12月12日、1965年12月20日和1975年11月10日联大先后通过的有关民族自决的决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