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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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法(negotiable instrument law),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和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是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基本效能的有价证券。也就是按法律规定的格式,载明受款人可于指定日期,不需给付任何代价,而向付款人支取款项的凭证

  近代的票据法,是在欧洲中世纪末期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最初出现的票据法是包括在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陆上商事条例》中关于票据的规定。1807年《法国商法典》又有所增补。以后,许多国家虽都订立票据法,但体例不一,日本、荷兰、西班牙等把它编入商法典,英国、美国则另订单行法规,瑞士和泰国等则作为民法的一章。各国票据法的不统一对票据的流通极为不便。早在19世纪后半期,就开始了票据法的统一运动。其间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使这一运动停顿下来。1920年国际联盟经济委员会重新研究票据统一问题 ,于1930年与1931年通过关于统一票据法的公约及附件《统一汇票本票法》、《统一支票法》。票据法统一运动终于取得一定的成就。由于英美两国并未参加上述公约,所以其票据法未能与大陆法系各国统一。

  中国直到清末才开始拟订《票据法》,当时仅有汇票和本票两种。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于1925年再度修订时,加入支票一章。国民党政府又加修订,1929年正式颁行《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国家实行严格的现金管理,信用集中到银行,银行结算通过托收承付、托收无承付、委托付款等方式进行,票据制度已无重大的价值。在经济、金融体制改革中,中国的票据业务有了很大的发展,主要表现在:恢复和改进了票汇结算;开办和推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推广农村转帐结算;推行个体经营户和个人使用支票;建立票据交换所,扩大票据交换范围。与结算改革相适应,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