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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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司法英语:administrative justice),国家机关以司法手段裁决行政争议。具体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争议和某些民事纠纷所作的司法性裁决。

法院是专职从事司法活动的国家机关。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职能在不同的国家机构间相互渗透,法院难以裁决专门性的国家事务,特别是行政职能日益广泛复杂,非一般法院所能处理的。为此需要行政机关作为裁判者,解决行政争议和某些民事纠纷。有的学者称它为“准司法”活动。行政机关以裁判者身份解决行政争议称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愿。它相当于作为行政诉讼前置阶段的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所解决的行政争议,除法律另有授权外,主要是行政机关主管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争议。行政机关以裁判者身份解决某些民事纠纷,一般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在行政复议中,上级行政机关不仅可以撤销或维持下级行政机关的裁决,还可予以变更。行政司法的程序一般较诉讼程序简单。

类型

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司法传统不同,各有特点,所以行政司法有不同的类型。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一些。

英国行政司法

英国根据公私法不分的传统,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设立了大量的行政裁判所。英国行政裁判所是根据法律设置的,按照公开、公平、无偏私原则,解决政府在执法时与公民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或公民相互间发生的民事纠纷。行政裁判所的活动具有浓厚的司法性质,以致有些学者将行政裁判所划入司法系统,但它又是行政机构的一部分,是行政司法的一种特殊形式。

美国行政司法

它接近英国模式,但又有其特点。美国从1887年设立州际商业委员会开始,特别是从1914年根据授权设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以后,数十个属于行政系统的独立管制机构有了准司法职能,即行政司法的职能。专司其职的官员称主审官,1972年改名为行政法官。为保持行政法官的相对独立性,对行政法官的管理也由该行政机关转到文官委员会。1978年,美国从事行政司法的行政法官已达804名。根据美国行政法的穷尽原则,管理相对人在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以前,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国行政司法

法国行政法院既属于行政系统,又是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它是行政与司法的结合。法国行政法院经历了这样的发展过程:从以行政首长裁决为主的部长法官制,到行政法院独立性增加、行政机关的裁决与行政法院的判决并重,直至以行政法院判决为主。它是行政司法的一种特殊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司法

行政机关作为裁判者解决行政争议和某些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由不服行政决定的管理相对人向作出决定的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中国已全面建立了复议制度。

中国行政司法裁决的主要是行政机关在管理国家事务中和公民、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解决的主要是行政机关影响公民、社会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问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条例》还对行政复议的管辖、机构、参加人、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的程序、期间、送达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未经法律法规规定的,虽然也可以提出申诉,但属于信访范围,一般没有严格的次数和程序限制,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以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为限。中国行政机关在处理这类民事纠纷时,有2类制度:①行政裁决制度。按法律规定,主管行政机关可对诸如土地、草原、森林等民事权属争议作出裁决。其中商标、专利的裁决由特设的评审、复审委员会作出。它们还处理商标、专利方面的行政争议。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民事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提起民事诉讼。②处理与合同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行政仲裁制度。其中经济合同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科技合同仲裁与著作权仲裁不同,必须经双方同意,方可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

法院、议会参与裁决行政案件

法院、议会等国家机关以司法手段解决行政争议,也属于行政司法的一种。

法院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司法审查,实行普通法院制,行政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适用普通法;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行政法院制,即在普通法院以外,设专职管辖行政案件的法院,适用行政法院的判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在人民法院内设行政法庭以管辖行政案件的制度。

议会参与行政案件的裁决始于瑞典的议会督导制度。议会督导专员有权受理一切控告国家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的申诉案件,有权进行调查、视察、批评、建议直至提起公诉。重点是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以后,有很多国家仿效这种制度,但大都仅限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议会督导专员不能直接对案件作出决定,但由于议会具有权威性,它解决行政争议的建议一般都被采纳。从广义上说,也可以把这一制度看成是行政司法之一。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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