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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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英语:abstract administrative act),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法或其他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学理上的概念。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规定中,有一项是“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因而人们将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内容概括起来,与作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界限的“具体行政行为”相互对应,将其统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三类规范性文件:第一类是行政立法,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这类抽象行政行为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如行政法规要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施行,部门规章要经过部务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并以部令、委令等形式发布。第二类是拥有行政立法权限的主体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发布的许多通知、批转、决定,就内容而言是规范性文件,但不是按照行政法规的程序和形式制定发布的,虽然有规范效力,却不属于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的主体也一样,他们既制定较为正式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也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立法主体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际上比其“立法”的数量要多得多。第3类是没有行政立法权限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之外的广大行政机关、政府,虽无行政立法权限,但有权制定各种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因为题目常常是套红印刷,又被称作“红头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以如下特征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区别:一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即适用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而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确定的;二是可以反复适用,不像具体行政行为只适用一次,效力即告终结;三是效力向后,即只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颁布后发生的事实,不对此前的事实发生效力。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事实情况作出的,如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核发许可是针对申请人核发许可的要求等。而抽象行政行为应当向后发生效力,不适用于此前发生的情形即所谓的不具“追溯”效力。例如开征某一收费项目,是自该抽象行政行为生效之日起,对该收费事项进行收费,而不可以对以前发生的同类事项进行收费。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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