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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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保全(litigation conservatory,measures in),法院民事诉讼中,对可能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使以后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在判决前作出裁定,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或者转移财物的措施。中华民国时期和有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称之为假扣押、假处分。前者是对金钱请求或可以变为金钱请求的案件所采取的措施;后者是对金钱以外的权利标的物所采取的措施,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保全,称为财产保全,分为诉中保全和诉前保全两种。

  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经过一定程序。在中国,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申请诉讼保全,必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关系;同时,被申请人有可能隐匿、转移、变卖财物,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的判决就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保障。诉讼保全的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案件已经向法院起诉的,由受理该案的法院管辖;案件尚未起诉或遇有紧急情况,也可以向被保全的财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保全条件的,即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由于诉讼保全一般都属于紧急措施,同时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作出裁决,因此,一般可以不传唤对方当事人,不需要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诉讼保全的原因消失,即应撤销保全措施。

  关于诉讼保全的范围和保全方法,各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的规定。中国规定,诉讼保全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诉讼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或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可以变卖,保存价款。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用一种保全方法代替另一种保全方法,可以对诉讼的全部实行保全,也可以只对有充分根据的部分实行保全。

  由于诉讼保全有可能使被申请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和赔偿损失的规定。中国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无论是否由于申请人的故意还是过失所造成,被申请人胜诉时都有权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