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三 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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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附件三 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第一条 矿物的所有权

  矿物按照本公约回收时,其所有权即转移。

第二条 探矿

  1. (a) 管理局应鼓励在“区域”内探矿。

  (b) 探矿只有在管理局收到一项令人满意的书面承诺以后才可进行,申请探矿者应在其中承诺遵守本公约和管理局关于在第一四三和第一四四条所指的训练方案方面进行合作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并接受管理局对其是否加以遵守进行查核。申请探矿者在提出承诺的同时,应将准备进行探矿的一个或多个区域的大约面积通知管理局。

  (c) 一个以上的探矿者可在同一个或几个区域内同时进行探矿。

  2. 探矿不应使探矿者取得对资源的任何权利。但是,探矿者可回收合理数量的矿物供试验之用。

  第三条 勘探和开发

  1. 企业部、缔约国和第一五三条第2 款(b)项所指的其他实体,可向管理局申请核准其关于“区域”内活动的工作计划。

  2. 企业部可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提出申请,但其他方面对保留区域的申请, 应受本附件第九条各项附加条件的限制。

  3. 勘探和开发应只在第一五三条第3 款所指的,并经管理局按照本公约以及管理局的有关规则、规章和程序核准的工作计划中所列明的区域内进行。

  4. 每一核准的工作计划应:

  (a) 遵守本公约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b) 规定管理局按照第一五三条第4 款控制“区域”内活动;

  (c) 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授予经营者在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内勘探和开发指明类别的资源的专属权利。如果申请者申请核准只包括勘探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工作计划,核准的工作计划应只就该阶段给予这种专属权利。

  5. 经管理局核准后,每项工作计划,除企业部提出者外,应采取由管理局和一个或几个申请者订立合同的形式。

第四条 申请者的资格

  1. 企业部以外的申请者如具备第一五三条第2 款(b)项所指明的国籍或控制和担保,且如遵守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所载列的程序并符合其中规定的资格标准,即应取得资格。

  2. 除第6 款所规定者外,上述资格标准应包括申请者的财政和技术能力及其履行以前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情形。

  3. 每一申请者应由其国籍所属的缔约国担保,除非申请者具有一个以上的国籍,例如几个国家的实体组成的合伙团体或财团,在这种情形下,所有涉及的缔约国都应担保申请;或者除非申请者是由另一个缔约国或其国民有效控制,在这种情形下,两个缔约国都应担保申请。实施担保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应载入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4. 担保国应按照第一三九条,负责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确保所担保的承包者应依据合同条款及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进行“区域”内活动。但如该担保国已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行政措施,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及行政措施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可以合理地认为足以使在其管辖下的人遵守时,则该国对其所担保的承包者因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应无赔偿责任。

  5. 缔约国为申请者时,审查其资格的程序,应顾及申请者是国家的特性。

  6. 资格标准应规定,作为申请的一部分,每一申请者,一无例外,都应承诺:

  (a) 履行因第十一部分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管理局各机关的决定和同管理局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对其适用的义务,并同意它是可以执行的;

  (b) 接受管理局经本公约允许对“区域”内活动行使的控制;

  (c) 向管理局提出书面保证,表示将诚意履行其依合同应予履行的义务;

  (d) 遵守本附件第五条所载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

第五条 技术转让

  1. 每一申请者在提出工作计划时,应向管理局提交关于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的装备和方法的一般性说明,以及关于这种技术的特征的其他非专有的有关情报和可以从何处取得这种技术的情报。

  2. 经营者每当作出重大的技术改变或革新时,均应将对依据第1 款提出的说明和情报所作的修改通知管理局。

  3. 进行“区域”内活动的合同,均应载明承包者的下列承诺:

  (a) 经管理局一旦提出要求,即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向企业部提供他根据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时所使用而且该承包者在法律上有权转让的技术。这应以承包者与企业部商定并在补充合同的特别协议中订明的特许方式或其他适当安排来履行。这一承诺只有当企业部认定无法在公开市场上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取得相同的或同样有效而有用的技术时才可援用;

  (b) 对于根据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但通常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获得, 而且为(a)项所不包括的任何技术,从技术所有人取得书面保证,经管理局一旦提出要求,技术所有人将以特许方式或其他适当安排,并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 在向承包者提供这种技术的同样程度上向企业部提供这种技术。如未取得这项保证,承包者进行“区域”内活动即不应使用这种技术;

  (c) 经企业部提出要求,而承包者又不致因此承担巨大费用时,对承包者根据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而在法律上无权转让,并且通常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获得的任何技术,通过一项可以执行的合同,从技术所有人取得转让给企业部的法律权利。在承包者与技术所有人之间具有实质性公司关系的情形下,应参酌这种关系的密切程度和控制或影响的程度来判断是否已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在承包者

  对技术所有人实施有效控制的情形下,如未从技术所人取得这种法律权利,即应视为同承包者以后申请核准任何工作计划的资格有关;

  (d) 如企业部决定同技术所有人直接谈判取得技术,经企业部要求,便利企业部以特许方式或其他适当安排,并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取得(b)项所包括的任何技术;

  (e) 为了按照本附件第九条申请合同的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国家集团的利益, 采取(a)、(b)、(c)和(d)项所规定的相同措施,但此项措施应以对承包者所提出的按照本附件第八条已予保留的一部分区域的开发为限,而且该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国家集团所申请的根据合同进行的活动须不涉及对第三国或第三国国民的技术转让。根据本项的义务应只在尚未经企业部要求提供技术或尚未由特定承包者向企业部转让的情形下,才对该承包者适用。

  4. 关于第3 款所要求的承诺的争端,象合同其他规定一样,均应按照第十一部分提交强制解决程序,遇有违反这种承诺的情形,则可按照本附件第十八条命令暂停或终止合同或课以罚款。关于承包者所作提议是否在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的范围内的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可能有所规定的其他仲裁规则,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如果裁决认为承包者所作提议不在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的范围以内,则在管理局按照本附件第十八条采取任何行动以前,应给予承包者四十五天的时间以修改其提议,使其合乎上述范围。

  5. 如果企业部未能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取得适当的技术,使其能及时开始回收和加工“区域”的矿物,理事会或大会可召集由从事“区域”内活动的缔约国、担保实体从事“区域”内活动的缔约国、以及可以取得这种技术的其他缔约国组成的一个集团。这个集团应共同协商,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这种技术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向企业部提供。每一个这种缔约国都应在其自己的法律制度范围内,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

  6. 在同企业部进行联合企业的情形下,技术转让将按照联合企业协议的条款进行。

  7. 第3款所要求的承诺应列入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每一个合同,至企业部开始商业生产后十年为止,在这段期间内可援引这些承诺。

  8. 为本条的目的,“技术”是指专用设备和技术知识,包括为装配、维护和操作一个可行的系统所必要的手册、设计、操作指示、训练及技术咨询和支援,以及在非专属性的基础上为该目的使用以上各个项目的法律权利。

第六条 工作计划的核准

  1. 管理局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以及其后每逢第四个月,对提议的工作计划进行审查。

  2. 管理局在审查请求核准合同形式的工作计划的申请时,应首先查明:

  (a) 申请者是否遵守按照本附件第四条规定的申请程序,并已向管理局提供该条所规定的任何这种承诺和保证。在没有遵守这种程序或未作任何这种承诺和保证的情形下,应给予申请者四十五天的时间来补救这些缺陷;

  (b) 申请者是否具备本附件第四条所规定的必要资格。

  3. 所有提议的工作计划,应按其收到的顺序予以处理。提议的工作计划应符合并遵守本公约的有关条款以及管理局各项规则、规章和程序,其中包括关于作业条件、财政贡献和有关技术转让承诺的那些规则、规章和程序。如果提议的工作计划符合这些条件,管理局应核准工作计划,但须这些计划符合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载的划一而无歧视的条件,除非:

  (a) 提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一部或全部,包括在一个已获核准的工作计划之中,或者在前已提出,但管理局尚未对其采取最后行动的提议的工作计划之中;

  (b) 提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一部或全部是管理局按照第一六二条第2 款(X)项所未予核准的;或

  (c) 提议的工作计划已经由一个缔约国提出或担保,而且该缔约国已持有:

  ⑴ 在非保留区域进行勘探和开发多金属结核的工作计划,而这些区域连同工作计划申请书所包括的区域的两个部分之一,其总面积将超过围绕提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任一部分之中心的40 万平方公里圆形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或

  ⑵ 在非保留区域进行勘探和开发多金属结核的工作计划,而这些区域合并计算构成海底区域中未予保留或未依据第一六二条第2 款(X)项不准开发的部分的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4. 为了第3 款(c)项所指标准的目的,一个合伙团体或财团所提议的工作计划应在按照本附件第四条第3 款规定提出担保的各缔约国间按比例计算。如果管理局确定第3 款(c)项所述工作计划的核准不致使一个缔约国或由其担保的实体垄断“区域”内活动的进行,或者排除其他缔约国进行“区域”内活动,管理局可核准这种计划。

  5. 虽有第3 款(a)项,在第一五一条第3 款所规定的过渡期间结束后,管理局可以通过规则、规章和程序制订其他符合本公约规定的程序和准则,以便在须对提议区域的申请者作出选择的情形下,决定哪些工作计划应予核准。这些程序和准则应确保在公平和无歧视的基础上核准工作计划。

第七条 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

  1. 管理局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以及其后每逢第四个月,对于在紧接的前一段期间内提出的生产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如果核准所有这些申请不会超出第一五一条规定的生产限制或违背管理局按照该条参与的商品协定或安排下的义务,则管理局应发给所申请的许可。

  2. 如果由于第一五一条第2 至7 款所规定的生产限制,或由于管理局按照第一五一条第1 款的规定参与的商品协定或安排下的义务而必须在生产许可的申请者中作出选择时,管理局应以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订客观而无歧视的标准进行选择。

  3. 在适用第2 款时,管理局应对下列申请者给予优先:

  (a) 能够提供较好成绩保证者,考虑到申请者的财政和技术资格,及其执行任何以前核准的工作计划的已有成绩;

  (b) 预期能够向管理局较早提供财政利益者,考虑到预定何时开始商业生产;

  (c) 在探矿和勘探方面已投入最多资源和尽最大努力者。

  4. 未在任何期间内被选定的申请者,在随后各段期间应有优先,直到其取得生产许可为止。

  5. 申请者的选择应考虑到有必要使所有缔约国,不论其社会经济制度或地理位置如何,都有更多的机会参加“区域”内活动,以避免对任何国家或制度有所歧视,并防止垄断这种活动。

  6. 当开发的保留区域少于非保留区域时,对保留区域生产许可的申请应有优先。

  7. 本条所述的各项决定,应于每一段期间结束后尽快作出。

第八条 区域的保留

  每项申请,除了企业部或任何其他实体就保留区域所提出者外,应包括一个总区域,它不一定是一个单一连续的区域,但须足够大并有足够的估计商业价值,可供从事两起采矿作业。申请者应指明座标,将区域分成估计商业价值相等的两个部分, 并且提交他所取得的关于这两个部分的所有资料。在不妨害本附件第十七条所规定管理局的权力的情形下,提交的有关多金属结核的资料应涉及制图、试验、结核的丰度及其金属含量。在收到这些资料后的四十五天以内,管理局应指定哪一个部分专保留给管理局通过企业部或以与发展中国家协作的方式进行活动。如果管理局请一名独立专家来评断本条所要求的一切资料是否都已提交管理局,则作出这种指定的期间可以再延四十五天。一旦非保留区域的工作计划获得核准并经签订合同,指定的区域即应成为保留区域。

第九条 保留区域内的活动

  1. 对每一个保留区域企业部应有机会决定是否有意在其内进行“区域”内活动。这项决定可在任何时间作出,除非管理局接到按照第4 款发出的通知。在这

  种情形下,企业部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决定。企业部可决定同有兴趣的国家或实体成立联合企业来开发这种区域。

  2. 企业部可按照附件四第十二条订立关于执行其部分活动的合同,并可同任何按照第一五三条第2 款(b)项有资格进行“区域”内活动的实体为进行这种活动成立联合企业。企业部在考虑成立这种联合企业时,应提供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及其国民有效参加的机会。

  3. 管理局可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内规定这种合同和联合企业的实质性和程序性要求和条件。

  4. 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或该国所担保并受该国或受具有申请资格的另一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有效控制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上述各类的任何组合,可通知管理局愿意按照本附件第六条就某一保留区域提出工作计划。如果企业部按照第1 款决定无意在该区域内进行活动,则应对该工作计划给予考虑。

第十条 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

  按本附件第三条第4 款(c)项的规定取得核准只进行勘探的工作计划的经营者, 就同一区域和资源在各申请者中应有取得开发工作计划的优惠和优先。但如经营者的工作成绩不令人满意时,这种优惠或优先可予撤销。

第十一条 联合安排

  1. 合同可规定承包者同由企业部代表的管理局之间采用联合企业或分享产品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联合安排,这些联合安排在修改、终止、暂停方面享有与管理局订立的合同相同的保障。

  2. 与企业部成立这种联合安排的承包者,可取得本附件第十三条中规定的财政鼓励。

  3. 同企业部组成的联合企业的合伙者,应按照其在联合企业中的份额负责缴付本附件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款项,但须受该条规定的财政鼓励的限制。

第十二条 企业部进行的活动

  1. 企业部依据第一五三条第2 款(a)项进行的“区域”内活动,应遵守第十一部分,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有关的决定。

  2. 企业部提出的任何工作计划应随附证明其财政及技术能力的证据。

第十三条 合同的财政条款

  1. 在就管理局同第一五三条第2 款(b)项所指实体之间合同的财政条款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时,及在按照第十一部分和上述规则、规章和程序谈判这种财政条款时,管理局应以下列目标为指针:

  (a) 确保管理局从商业生产收益中获得最适度的收入;

  (b) 为“区域”的勘探和开发吸引投资和技术;

  (c) 确保承包者有平等的财政待遇和类似的财政义务;

  (d) 在划一而无歧视的基础上规定鼓励办法,使承包者同企业部,和同发展中国家或其国民订立联合安排,鼓励向它们转让技术,并训练管理局和发展中国家的人员;

  (e) 使企业部与第一五三条第2 款(b)项所指的实体能够同时有效地进行海底采矿;和

  (f) 保证不致因依据第14 款,按照本附件第十九条予以审查的合同条款或有关联合企业的本附件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承包者提供财政鼓励,造成津贴承包者使其比陆上采矿者处于人为的竞争优势的结果。

  2. 为支付处理关于核准合同形式的勘探和开发工作计划的申请的行政开支, 应征收规费,并应规定每份申请的规费为五十万美元。该规费应不时由理事会加以审查,以确保其足以支付处理这种申请的行政开支。如果管理局处理申请的行政开支少于规费数额,管理局应将余额退还给申请者。

  3. 承包者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缴纳固定年费一百万美元。如果因为按照第一五一条发出生产许可有所稽延而推迟经核准的商业生产的开始日期,则在这段推迟期间内应免缴固定年费。自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承包者应缴付第4 款所指的财政贡献或固定年费,以较大的数额为准。

  4. 从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一年内,依第3 款,承包者应选定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向管理局作出财政贡献:

  (a) 只缴付生产费;或

  (b) 同时缴付生产费和一份收益净额。

  5. (a) 如果承包者选定只缴付生产费,作为对管理局的财政贡献,则生产费应为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的市价的一个百分数;该百分数如下:

  ⑴ 商业生产的第一至第十年……百分之五

  ⑵ 商业生产的第十一年至商业生产结束……百分之十二

  (b) 上述市价应为按照第7 和第8 款的规定,在有关会计年度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数量和这些金属平均价格的乘积数。

  6. 如果承包者选定同时缴付生产费和一份收益净额,作为对管理局财政贡献, 这些缴付款项应按以下规定决定:

  (a) 生产费应为按照(b)项所规定的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的市价的一个百分数;该百分数如下:

  ⑴ 商业生产的第一期……百分之二

  ⑵ 商业生产的第二期……百分之四如果在(d)项所规定的商业生产第二期的任何一个会计年度内,按百分之四缴付生产费的结果会使(m) 项所规定的投资利得降低到百分之十五以下,则该会计年度的生产费应为百分之二而非百分之四。

  (b) 上述市价应为按照第7 和第8 款的规定,在有关会计年度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数量和这些金属平均价格的乘积数。

  (c) ⑴ 管理局在收益净额中的份额应自承包者因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资源所得到的那一部分收益净额中拨付,这笔款额以下称为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

  ⑵管理局在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中的份额应按照下表累进计算:


       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的部分                管理局的份额

                               商业生产的第一期   商业生产的第二期

   该部分等于或大于百分之零,但小于百分之十的投资利得    百分之三十五     百分之四十

   该部分是等于或大于百分之十,但小于百分之二十的投资利得  百分之四十二点五   百分之五十

   该部分是等于或大于百分之二十的投资利得          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七十


  (d)⑴ (a)和(c)项所指的商业生产第一期,应由商业生产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开始,至承包者的发展费用加上发展费用未收回部分的利息,全部以现金赢余收回的会计年度为止,详细情形如下: 在承担发展费用的第一个会计年度,未收回的发展费用应等于发展费用减去该年的现金赢余。在以后的每一人会计年度,未收回的发展费用应等于前一会计年度未收回的发展费用加上发展费用以年利十分计算的利息,加上本会计年度所承担的发展费用,减去承包者本会计年度的现金赢余。未收回的发展费用第一次等于零的会计年度,应为承包者的发展费用,加上发展费用未收回部分的利息,全部以现金赢余收回的会计年度;承包者在任何会计年度的现金赢余,应为其收益毛额减去其业务费用,再减去其根据(c) 项缴付管理局的费用;

  ⑵ 商业生产的第二期,应从商业生产的第一期终了后下一个会计年度开始,并应继续至合同结束时为止。

  (e) “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是指承包者收益净额乘以在承包者发展费用中其采矿部门发展费用所占比率的乘积数。如果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核、主要生产三种加工金属,即钴、铜和镍,则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不应少于承包者收益净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在(n)项规定的限制下,在所有其他情形,包括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核、主要生产四种加工金属,即钴、铜、锰和镍的情形

  下,管理局可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规定适当的最低限额,这种限额与每一种情形的关系,应与百分之二十五的最低限额与三种金属和情形的关系相同。

  (f) “承包者收益净额”是指承包者收益毛额减去其业务费用再减去按照(j) 项收回的发展费用。

  (g)⑴ 如果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核、生产加工金属,则“承包者收益毛额”是指出售加工金属的收入毛额,以及按照管理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归因于根据合同进行业务所得的款项。

  ⑵ 除(g)项(l)目和(n)项⑶目所列举者外,在所有其他情形下,“承包者收益毛额”是指出售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物的金属结核生产的半加工金属所得收入毛额,以及按照管理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归因于根据合同进行业务所得的款项。

  (h) “承包者发展费用”是指:

  ⑴ 在(n)项列举者以外的所有其他情形下,在商业生产开始前,为合同所规定的业务而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所承担的与发展合同包括的区域的生产能力及有关活动直接相关的一切开支,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机器、设备、船舶、加工厂、建筑物、房屋、土地、道路、合同包括的区域的探矿和勘探、研究和发展、利息、所需的租约、特许和规费等费用,以及

  ⑵ 在商业生产开始后,为执行工作计划而需要承担的与以上⑴目所载相类似的开支,但可计入业务费用的开支除外。

  (i) 处理7 资本资产所得的收益,以及合同所规定的业务不再需要而又未予出售的那些资本资产的市场价值,应从有关的会计年度的承包者发展费用中扣除。这些扣除的数额超过承包者发展费用时,超过部分应计入承包者收益毛额。

  (j) (h)项⑴目和(n)项⑷目所指的在商业生产开始之前承担的承包者发展费用, 应从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平均分为十期收回,每年一期。(h)项⑵目和(n)项⑷目所指的在商业生产开始以后承担的承包者发展费用,应平均分为十期或不到十期收回, 每年一期,以确保在合同结束前全部收回。

  (k) “承包者业务费用”是指在商业生产开始后,为合同所规定的业务,而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所承担的经营合同包括的区域的生产能力及其有关活动的一切开支,其中除其他外包括:固定年费或生产费(以较大的数额为准)、工资、薪给、员工福利、材料、服务、运输、加工和销售费用、利息、公用事业费、保全海洋环境、具体与合同业务有关的间接费用和行政费用等项开支,以及其中规定的从其前或其后的年度转帐的任何业务亏损净额。业务亏损净额可以连续两年转入下一年度的帐目,但在合同的最后两年除外,这两年可转入其前两年的帐目。

  (l) 如果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核并生产加工金属和半加工金属,则“采矿部门发展费用”是指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和管理局的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承包者发展费用中与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的资源直接有关的部分,其中除其他外包括:申请费、固定年费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形下在合同包括的区域进行探矿和勘探的费用和一部分研究与发展费用。

  (m) 任何会计年度的“投资利得”是指该年度的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与采矿部门发展费用的比率。为计算这一比率的目的,采矿部门发展费用应包括采矿部门购买新装备或替换装备的开支减去被替换的装备的原价。

  (n) 如果承包者只从事开采:

  ⑴ “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是指承包者的全部收益净额。

  ⑵ “承包者收益净额”的定义与(f) 项相同。

  ⑶ “承包者收益毛额”是指出售多金属结核的收入毛额,以及按照管理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归因于根据合同进行业务所得的款项。

  ⑷ “承包者发展费用”是指如(h)项⑴目所述在商业生产开始前所承担的以及如(h)项⑵目所述在商业生产开始后所承担的按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与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资源直接有关的一切开支。

  ⑸ “承包者业务费用”是指如(k)项所述的按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与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资源直接有关的承包者业务费用。

  ⑹ 任何会计年度的“投资利得”是指该年度的承包者收益净额与承包

  者发展费用的比率。为计算这一比率的目的,承包者发展费用应包括购买新装备或替装备的开支减去被替换的装备的原价。

  (o) 关于(h)、(k)(l)和(n)项所指的承包者所付的有关利息的费用,应在一切情形下,只有在管理局按照本附件第四条第1 款,并顾及当时的商业惯例,认为债务——资产净值比率和利率是合理的限度内,才容许列为费用。

  (p) 本款所指费用不应解释为包括缴付国家对承包者业务所征收的公司所得税或类似课税的款项。

  7. (a) 第5 和第6 款所指的“加工金属”是指国际中心市场上通常买卖的最基本形式的金属。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在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中列明有关的国际中心市场。就不是在这类市场上买卖的金属而言,“加工金属”是指的有代表性的正当交易中通常买卖的最基本形式的金属;

  (b) 如果管理局无法以其他方式确定第5 款(b)项和第6 款(b)项所指自合同包括在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的数量,此项数量应依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并按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根据结核的金属含量、加工回收效率和其他有关因素予以确定。

  8. 如果一个国际中心市场为加工金属、多金属结核和产自这种结核的半加工金属提供一个有代表性的定价机构,即应使用这个市场的平均价格。在所有其他情形下,管理局应在同承包者协商后,按照第9 款为上述产品定出一个公平的价格。

  9. (a) 本条所指的一切费用、开支、收益和收入, 以及对价格和价值的一切决定,均应为自由市场或正当交易的结果。在没有这种市场或交易的情形下,则应由管理局考虑到其他市场的有关交易,在同承包者协商后,加以确定,将其视同自由市场或正当交易的结果;

  (b) 为了保证本款的规定得到遵守和执行, 管理局应遵循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发展中和发达国家间税务条约专家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对于正当交易所制定的原则和所作的解释,并应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具体规定划一的和国际上接受的会计规则和程序,以及为了遵照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查核帐目的目的,由承包者选择管理局认可的领有执照的独立会计师的方法。

  10. 承包者应按照管理局的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向会计师提供为决定本条是否得到遵守所必要的财务资料。

  11. 本条所指的一切费用、开支、收益和收入以及所有价格和价值,应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和管理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决定。

  12. 根据第5 和第6 款向管理局缴付的款项,应以可自由使用货币或可在主要外汇市场自由取得和有效合作的货币支付,或采用承包者的选择,以市场价值相等的加工金属支付。市场价值应按照第5 款(b)项加以决定。可自由使用货币和可在主要外汇市场自由取得和有效合作的货币,应按照通行的国际金融惯例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加以确定。

  13. 承包者对管理局所负的一切财政义务,以及本条所指的一切规费、费用、开支、收益和收入,均应按基准年的定值来折算,加以调整。

  14. 管理局经考虑到经济规划委员会及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的任何建议后,可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在划一而无歧视的基础上,规定鼓励承包者的办法,以推进第1 款所列的目标。

  15. 如果管理局和承包者间发生有关合同财政条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按照第一八八条第2 款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除非双方协议以其他方式解决争端。

第十四条 资料的转让

  1. 经营者应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工作计划的条款和条件,在管理局决定的间隔期间内,将管理局各主要机关对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有效行使其权力和服务所必要的和有关的一切资料,转让给管理局。

  2. 所转让的关于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资料,视为专有者,仅可用于本条所列的目的。管理局拟订有关保护海洋环境和安全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必要的资料,除关于装备的设计资料外,不应视为专有。

  3. 探矿者、合同申请者或承包者转让给管理局的资料,视为专有者,管理局不应向企业部或向管理局以外任何方面泄露,但关于保留区域的资料可向企业部泄露。这些人转让给企业部的资料,企业部不应向管理局或向管理局以外任何方面泄露。

第十五条 训练方案

  承包者应按照第一四四条第2 款制订训练管理局和发展中国家人员的实际方案,其中包括这种人员对合同所包括的一切“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第十六条 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

  管理局应依据第十一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给予经营者在工作计划包括的区域内就特定的一类资料进行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并应确保没有任何其他实体在同一区域内,以对该经营者的业务可能有所干扰的方式,就另一类资料进行作业。经营者按照第一五三条第6 款的规定,应有合同在期限内持续有效的保证。

第十七条 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1. 管理局除其他外,应就下列事项,按照第一六○条第2 款(f) 项⑵目和第一六二条第2 款(n)项⑵目,制定并划一地适用规则、规章和程序,以执行第十一部分所规定的职责:

  (a) 关于“区域”内探矿、勘探和开发的行政程序;

  (b) 业务:

  ⑴ 区域的大小;

  ⑵ 业务的期限;

  ⑶ 工作成绩的要求包括依照本附件第四条第6 款(c)项提出的保证;

  ⑷ 资源的类别;

  ⑸ 区域的放弃;

  ⑹ 进度报告;

  ⑺ 资料的提出;

  ⑻ 业务的检查和监督;

  ⑼ 防止干扰海洋环境内的其他活动;

  ⑽ 承包者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⑾ 为按照第一四四条将技术转让给发展中国家和为这些国家直接参加而制定的程序;

  ⑿ 采矿的标准和办法, 包括有关操作安全、资源养护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标准和办法;

  ⒀ 商业生产的定义;

  ⒁ 申请者的资格标准;

  (c) 财政事项:

  ⑴ 制定划一和无歧视的成本计算和会计规则以及选择审计员的方法;

  ⑵ 业务收益的分配;

  ⑶ 本附件第十三条所指的鼓励;

  (d) 为实施依据第一五一条第10 款和第一六四条第2 款(d)项所作的决定;

  2. 为下列事项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充分反映以下的客观标准:

  (a) 区域的大小:

  管理局应确定进行勘探的区域的适当面积。这种面积可大到两倍于开发区的面积,以便能够进行详探作业。区域的大小应该满足本附件第八条关于保留区域的规定以及按照合同条款所载并符合第一五一条的生产要求,同时考虑到当时的海洋采矿技术水平,以及区域内有关的自然特征。区域不应小于或大于满足这个目标所需的面积;

  (b) 业务的期限:

  ⑴ 探矿应该没有时间限制;

  ⑵ 勘探应有足够的时间,以便可对特定区域进行彻底的探测,设计和建造区域内所用的采矿设备,及设计和建造中、小型的加工工厂来试验采矿和加工系统;

  ⑶ 开发的期间应视采矿工程的经济寿命而定,考虑到矿体采尽,采矿设备和加工设施的有用年限,以及商业上可以维持的能力等因素。开发应有足够的时间,以便可对区域的矿物进行商业开采,其中并包括一个合理的时间,来建造商业规模的采矿和加工系统,在这段期间,不应要求有商业生产。但是,整个开发期间也不应太长,以便管理局有机会在考虑续订工作计划时,按照其在核准工作计划后所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修改工作计划的条款和条件;

  (c) 工作成绩的要求:

  管理局应要求经营者在勘探阶段按期支出费用, 其数额应与工作计划包括的区域大小,以及确有诚意要在管理局所定的时限内使该区域达到商业生产阶段的经营者应作的支出有合理的关系。所要求的支出数额不应定到一种程度,使所用技术的成本比一般使用者为低的可能经营者望而却步。从勘探阶段完成到开发阶段开始达到商业生产,管理局应定出一个最大间隔期间。为确定这个间隔期间,管理局应考虑到,必须在勘探阶段结束和开发阶段开始后,才能着手建造大规模采矿和加工系统。因此,使一个区域达到商业生产阶段所需的间隔期间,应该考虑到完成勘探阶段后的建造工程所必需的时间,并合理地照顾到建造日程上不可避免的延迟。一旦达到商业生产,管理局应在合理的限度内并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要求经营者在整个工作计划期间维持商业生产;

  (d) 资源的类别:

  管理局在确定可以核准工作计划加以开采的资源类别时, 除其他外,应着重下列特点:

  ⑴ 需要使用类似的采矿方法的某些资源;和

  ⑵ 能够同时开发而不致使在一区域内开发某些不同资源的各经营者彼此发生不当干扰的资源。

  本项的任何规定, 不应妨碍管理局核准同一申请者关于同一区域内一类以上资源的工作计划;

  (e) 区域的放弃:

  经营者应有权随时放弃其在工作计划包括的区域内的全部或一部权利,而不受处罚;

  (f) 海洋环境的保护:

  为保证切实保护海洋环境免受“区域”内活动或于矿址上方在船上对从该矿址取得的矿物加工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应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考虑到钻探、挖泥、取岩心和开凿,以及在海洋环境内处置、倾倒和排放沉积物、废物或其他流出物,可能直接造成这种损害的程度;

  (g) 商业生产:

  如果一个经营者从事持续的大规模回收作业, 其所产原料的数量足够明白表示其主要目标为大规模生产,而不是旨在收集情报、分析或试验设备或试验工厂的生产,商业生产应即视为已经开始。

第十八条 罚则

  1. 合同所规定的承包者的权利,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暂停或终止:

  (a) 如果该承包者不顾管理局的警告而仍进行活动, 以致造成一再故意严重违反合同的基本条款,第十一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结果;或

  (b) 如果该承包者不遵守对其适用的解决争端机关有拘束力的确定性决定。

  2. 在第1 款(a)项未予规定的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形下,或代替第1 款(a)项规定的暂停或终止合同,管理局可按照违反情形的严重程度,对承包者课以罚款。

  3. 除第一六二条第2 款(w)项规定的紧急命令的情形外,在给予承包者合理机会用尽依照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可以使用的司法补救前,管理局不得执行涉及罚款、暂停或终止的决定。

第十九条 合同的修改

  1. 如果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情况,使当事任何一方认为合同将有失公平、或不能实现或不可能达成合同或第十一部分所订的目标,当事各方应进行谈判,作出相应的修订。

  2. 依照第一五三条第3 款订立的任何合同,须经当事各方同意,才可修改。

第二十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须经管理局同意,并按照其规则、规章和程序,才可转让。如果提议的受让者是在所有方面的都合格的申请者,并承担转让者的一切义务,而且转让也不授予受让者一项按本附件第六条第3 款(c)项禁止核准的工作计划, 则管理局对转让不应不合理地拒绝同意。

第二十一条 适用的法律

  1. 合同应受制于合同的条款,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第十一部分,以及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2. 根据本公约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对管理局和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所作的任何确定性决定,在每一缔约国领土内均应执行。

  3. 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不符合第十一部分的条件强加于承包者。但缔约国对其担保的承包者,或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适用比管理局依据本附件第十七条第2 款

  (f) 项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者更为严格的有关环境或其他的法律和规章, 不应视为与第十一部分不符。

第二十二条 责任

  承包者进行其业务时由于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责任应由承包者负担,但应顾及有辅助作用的管理局的行为或不行为。同样地,管理局行使权力和职务时由于其不法行为,其中包括第一六八条第2 款所指违职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责任应由管理局负担,但应顾及有辅助作用的承包者的行为或不行为。在任何情形下,赔偿应与实际损害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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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目录:

  序言

  第一部分 用语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四部分 群岛国

  第五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六部分 大陆架

  第七部分 公海

  第八部分 岛屿制度

  第九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十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十一部分 “区域”

  第十二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十三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十四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十五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十六部分 一般规定

  第十七部分 最后条款

   附件一 高度回游鱼类

   附件二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三 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附件四 企业部章程

   附件五 调解

   附件六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附件七 仲裁

   附件八 特别仲裁

   附件九 国际组织的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