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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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社会英语:civil society),是指围绕共同的利益、目的和价值上的非强制性的集体行为的组织。它不属于政府的一部分,也不属于企业的的一部分。换言之,它是处于“公”与“私”之间的一个领域。通常而言,它包括了那些为了社会的特定需要,为了公众的利益而行动的组织,诸如指慈善团体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宗教团体、专业协会及工会等等。公民社会是民主宪政体制的重要成分,而民主宪政也为公民社会的正常运转提供制度保障。

其他文献中,“公民社会”一词,也被用于指代,(1) 展现市民利益和意愿的非政府组织与机关的总称或,(2) 社会中独立于政府的个人和组织。有时,公民社会一词也有更宽泛的意思,指代“民主社会的组成元素,比如言论自由、司法独立等”,或用于指代“民众皆为品行良好、思考周全而活跃的公民的地方”。公民社会广泛地被西方思想家当成一个社会民主自由开放程度的评判标准。

定义

对公民社会的定义众多,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公民社会研究中心给出的是:

公民社会是指围绕共同利益、目标和价值的,非强制的行动团体。理论上,其制度机构与政府,家庭和市场不同,但实际上,政府、公民社会、家庭和市场之间的界限是复杂、模糊,并且可商榷的。公民社会一般包括不同的场所、人物和组织机构,以及多种程度的正规性、自治性和权力结构。公民社会通常运作于慈善机构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妇女组织、宗教团体、专业协会、工会、自助组织、社会运动团体、商业协会、联盟等之中。

公民社会具有古典含义和近代含义。古典含义是相对于野蛮部落而言,指建立了国家的文明社会;近代含义是相对于国家政权而言,指国家控制之外的社会经济生活。

由于翻译和使用习惯的原因,公民社会这一术语被广泛地错误理解。因为英语中的Society不仅有社会之意,还有团体的意思。在当代语境和大众用法中,Civil Society这个词组中,Society可以指团体而非社会。因此,在表示这一类意思时,翻译为“公民组织”或“公民团体”更为便于理解。

相关概念

公民社会与宪政

自由主义者认为,市民社会使个性得以存在和发展,是自由的体现,因此神圣不可侵犯。自由主义者认为,社会的多样性和民主国家的合法性依赖于市民社会的充分自治,国家权力对公民社会的干预是不正当的、也可能是无效的。这种观点认为公民社会与国家政权之间存在着对抗关系,国家权力的扩张会对市民社会形成压制,构成侵害;市民社会的扩张也会削弱国家的自主性,影响政府决策。因此国家政权与市民社会应该截然分离,互不侵犯。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与市民社会相互制约并相互依存,国家政权作为“仲裁者”角色、以中立态度调节市民社会的矛盾。其中,黑格尔主义者认为市民社会就是一个私人利益为基础的名利场,主张通过国家共同体来控制市民社会。这种观点强调了公民参与公共政治的积极性,1990年代以后,政治学界将市民社会界定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个具有公共性质的社会作用领域。汉语也随之将“市民社会”转译为“公民社会”。现代公民社会需要国家实行宪政体制,使得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使政治运作进入法律化理想状态。宪政体制一方面保护了个人利益不受国家政权的侵犯,另一方面也确定了国家的活动范围。

公民社会与民主

哈佛大学政治学教授Robert Putnam认为,即使是非政治性团体的公民社会对于民主制度而言亦至关重要:因为他们建立了社会资本、信任和共同价值观,从而转化出政治气氛,使社会结合为一体,促进社会中的相互了解和关联,提升共同利益。

公民参与民主程序的核心概念,联合国在1975年发表的《民众参与发展决策(Popular participation in decision-making for development)》指出“公民应有机会参与推动及享受社会发展”。历史上的不少由下而上的社会运动,便可视为公民通过公民社会对社会决策民主参与

评价

2009年7月27日,香港中文大学政治与行政学系讲座教授王绍光认为,公民社会是黑白好坏混在一块的大杂烩,与民主并没有必然的等号;公民社会组织在经济上主要依赖商业收益或政府资助或外国捐款,无法保证其自诩的独立性;流行理论强调公民社会组织独立于政府的外部效应,事实却是公民社会的内部效应(比如民主技能训练)恰恰更能促进民主;公民社会成为显学,正是过去十几年中人们缺乏理论想像力的典型表现。

2013年7月31日,王绍光在《人民日报》主办的《人民论坛》中撰文认为,公民社会实际上是新自由主义编造的粗糙神话,它在概念上含混不清,它那些被吹得天花乱坠的神效未必存在;真正值得中国人追求的,是构筑一个以国内劳动大众为主体的政治共同体“人民社会”;人民社会的理念清晰而无歧义,对外是骄傲地“站起来了”、自豪地“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对内是一个既磕磕碰碰、又休戚与共的有机整体,更容易成为追求的目标。

公民社会团体的实例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