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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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英语: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当事人认为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构成行政违法或者行政不当而损害其合法权益时,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一种手段。具有行政法制监督性质。行政诉讼制度是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宪法理论等不同,其请求司法救济的主体和范围也不尽相同。

在西方国家,英国的行政诉讼与一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样,均由普通法院管辖,不设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英国公法私法不分,一般的诉讼程序和原则也适用于行政诉讼。英国普通法院对于行政诉讼和管辖主要通过提审令、执行令、禁止令、确认令、人身保护状5种令状来实现。美国与英国一样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由普通法院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垄断,美国政府开始较大范围地介入经济和社会生活,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权”和集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三权于一身的“独立管制机构”应运而生。行政权的急剧扩张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和不安,要求加强对行政权的制约。因此,美国于1946年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联邦侵权赔偿法》,1950年制定了《司法审查法》,1976年制定了《阳光中的政府法》等,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制度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法国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法院与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相分离,适用与普通诉讼不同的法律原则,即区别公法与私法,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公法行为的诉讼。法国行政法院属于行政系统,最主要的职能是立法咨询和对行政争议进行裁决。最高行政法院有200名左右成员,政府总理为法定院长。法国行政法院的法官是行政官吏,大都具有行政经验,地位完全独立,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比普通法院法官更有效率,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更加大胆果断,因此,在世界上享有较好声誉,为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但德国的行政法院属于司法系统。日本的行政诉讼制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模仿德国,在战后则改而模仿美国。

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发端于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4年北洋军阀政府颁布了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1932年国民党政府也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制度基本上模仿德国日本。1949年以后,行政诉讼制度起源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始建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全面建立,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看出,中国的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征:①原告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主体无权起诉;②被告必须是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组织;③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④行政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与行政复议不同;⑤人民法院主要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合理性进行审查;⑥行政机关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⑦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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